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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于2014年9月11日凌晨,在武汉市武昌区三角路五棉宿舍7-3-1室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麻将牌押“九点”的方式赌博。当日3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王*甲当场抓获,并抓获其他参赌人员25人,收缴麻将牌8枚、赌资共计人民币33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对案记录及照片;3.被告人王*甲的身份材料;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收缴物品清单;5.证人彭*、陈**、陈**、唐*、杜**、王*乙、王*丙、朱**、周*、魏*、刘**、吴**、杜**、陈**、王*丙、刘**、陈**、吴**、张**、李*甲、韩*、张**、杨*、李*乙、徐*、张**的证言;6.行政处罚决定书;7.被告人王*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2000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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