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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廖*、被告人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乔*与杜*(另处)共同出资在本市东西湖区某小区16栋6单元1-2室开设赌博机室,内设“捕鱼机”4台24机位、“水浒机”2台2机位。后被告人乔*负责经营该赌博机室,并雇佣赵某某、解*等人为参赌人员充值及清除积分(即“上分”、“下分”),雇佣杜*乙充当“钉子”负责望风。2014年12月9日,公安人员在该游戏机室内将被告人乔*抓获归案,当场查获上述“捕鱼机”等电子游戏设备共26台,收缴赌资人民币2760元。经鉴定,上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均具有赌博功能。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赌博机及赃款照片,书证身份信息、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杜**、解*、杜*的证言,被告人乔*的供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扰乱公共秩序,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乔*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赌博机的主板6个,予以没收;赃款人民币27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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