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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南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检察人员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初至2015年4月9日期间,被告人邓*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赞宏广场“欢乐世界”台球室后面一无名游戏机室内放置了3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经鉴定,该3台赌博机共有赌博机位22位,可供22人同时进行赌博。被告人邓*非法获利人民币5200元,此款已退交公安机关。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电子游戏设备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追缴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武汉**开发区(汉南区)公安分局现场(赌机)检查笔录、工作说明、被告人的犯罪记录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邓**、邓**、何**、梅*、沈**、朱**、刘**、黎青山的证言及证人沈**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邓*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材料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设置赌博机3台22位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52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向司法机关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非法获利人民币5200元上交,其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可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邓*非法获利人民币52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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