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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孟某犯开设赌场罪董**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孟*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董**赌博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孟*、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至16日,被告人阮*、孟*及王**、孙*(在逃)等人在本区三里桥街、武湖农场等地开设赌场,以“推牌九”方式聚众赌博。被告人阮*负责赌场外围“安全”,被告人孟*负责赌场内“打缸子”抽头提成,王**负责联系人来赌场赌博,孙*负责“放码”借钱给参赌人员,每次参赌人员约二十余人,共抽头渔利达人民币186,000元。

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阮*、孟*及王*、孙*再次组织他人到本区武湖农场“武湖山庄”后一民房内,由被告人董*携赌资人民币12,000余元当庄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阮*、孟*、董*及其他参赌人员共计十五人,并收缴赌资人民币55,400元。

针对上述指控,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阮*、孟*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董*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依法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阮*、孟*的刑事责任,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董*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阮*、孟*、董*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阮*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阮*只是赌场的参与者,并不是组织者,其在本案中属从属地位,属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给予处理。

被告人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至16日,被告人阮*、孟*及王**、孙*(在逃)等人在本区三里桥街、武湖农场等地开设赌场,以“推牌九”方式聚众赌博。被告人阮*负责赌场外围“安全”,被告人孟*负责赌场内“打缸子”抽头提成,王**负责联系人来赌场赌博,孙*负责“放码”借钱给参赌人员,每次参赌人员约二十余人,共抽头渔利达人民币186,000元。

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阮*、孟*及王*、孙*再次组织他人到本区武湖农场“武湖山庄”后一民房内,由被告人董*携赌资人民币12,000余元当庄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阮*、孟*、董*及其他参赌人员共计十五人,并收缴赌资人民币55,40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收据、户籍证明、笔记本照片,证实:公安机关2014年12月17日在赌场内抓获涉案人员;收缴赌资人民币55,400元(于次日上交);收缴记账笔记本一本,上记载从2014年12月7日至16日,赌场获利人民币186,000元。

2、证人王**、王**、刘*证言,证实:2014年12月7日至16日,被告人阮*、孟**同他人开设赌场。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在现场、横店街、汉口火车站将被告人董*、孟*、阮*抓获。

4、被告人阮*、孟*、董*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阮*、孟*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被告人董*在赌场内当庄聚众赌博。

5、收缴清单、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赌资、赌具、记账本,并予以收缴;经涉案参赌人员辨认,被告人阮*、孟*、董*等人是开设赌场、赌博的人。

6、讯问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本案时收集证据合法。

7、收据,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孟*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董*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对三被告人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案涉违法所得及赌资依法亦应予追缴、没收。被告人阮*、孟*、董*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其均能当庭认罪,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能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阮*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阮*、孟*、董*所在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对其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阮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董**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案涉非法所得人民币186,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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