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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吴*甲犯开设赌场罪倪*、吴*乙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吴*甲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倪*、吴*乙、丁*、张*乙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6月26日以武岸检岸诉刑追诉(2015)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倪*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吴*甲、被告人倪*及其辩护人喻*、梅**、被***乙、丁*、张*乙均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江岸区梦湖香郡涟84号别墅内将被告人吴某甲、张**、倪*、吴**、丁*抓获,当场查获参赌人员30余名,收缴赌资人民币113,800元。经查,该别墅系被告人张*甲于2014年3月租赁用于开设赌场,由吴某甲当赌场的钉子,负责赌场外放哨、通风报信,丁*、倪*、吴**在赌场内轮流当皇帝坐庄,张**在赌场内给赌客放高利贷供其参赌。2014年6月3日,张*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4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倪*因债务纠纷与张**发生口角,后张**叫其侄子张*戊去与倪*调解。当日17时许,倪*伙同他人至本市江岸区兴业路香利国庭小区后门处,将张*戊打伤,并打砸张*戊的红色骐达汽车。经鉴定,张*戊的伤情为轻伤,车辆被砸损失为人民币5,570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证意见书;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吴**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倪*、吴**、丁*、张*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吴**、张**、吴**、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倪*对起诉书指控其赌博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对起诉书指控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倪*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倪*的行为不构成赌博罪,起诉书指控其赌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倪*对其犯寻衅滋事罪自愿认罪,其家属愿意赔偿对方损失,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存在过错,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吴**开设赌场、被告人倪*、吴**、丁*、张**赌博的犯罪事实

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张*甲租赁本市江岸区梦湖香郡涟84号别墅,租期一年。同年4月9日,被告人张*甲在上述房屋内以“推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并联系他人参与赌博。被告人吴某甲在赌场充当“钉子”,负责接参赌人员、赌场外放哨、通风报信等;被告人丁*、倪*、吴**在赌场内轮流当“皇帝”坐庄;被告人张*乙在赌场内“放码”,给参赌人员放高利贷供其参赌。同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吴某甲、倪*、吴**、丁*、张*乙及参赌人员30余名抓获,当场收缴赌资人民币113,800元,查获赌具若干。

2014年6月3日,被告人张*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上述六名被告人的归案及本案的破获情况。

(2)证人崔*的证言,证实其受朋友涂智迪委托,将本市江岸区梦湖香郡涟84号别墅租赁给被告人张**,被告人张**将上述房屋用于赌博并被查获。

(3)证人柳*、石*、施*、曾*、李*、张**、张**、姚*、谢*、胡*、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9日,在本市江岸区梦湖香郡涟84号别墅内,有二、三十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丁*、倪*、吴**轮流当“皇帝”坐庄,被告人张*乙在赌场内“放码”,被告人吴某甲是赌场的“钉子”。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案发时公安机关当场收缴赌资人民币113,800元,查获赌具若干。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赌人员张**、胡*、姚*等人因赌博被行政处罚。

(6)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张*甲于2014年3月13日租赁本市江岸区梦湖香郡涟84号的房屋,租期一年。

(7)被告人张**、吴**、吴**、丁*、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吴**、吴**、丁*、张**均多次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相互指认。

(8)被告人倪**前供述与庭审供述一致。

(9)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提供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同步录像光盘。

二、被告人倪*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4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倪*因债务纠纷与张**发生口角,后张**叫其侄子即被害人张**去与倪*调解。当日17时许,被告人倪*伙同他人至本市江岸区兴业路香利国庭小区后门处,殴打被害人张**并打砸其驾驶的红色骐达汽车,造成被害人张**左侧额骨骨折,波及额*及左眼眶上壁、内侧壁,右尺骨远端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其驾驶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害人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车辆被砸损失为人民币5,570元。

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倪*因犯赌博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戊不对被告人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倪*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倪*因故意伤害被抓获及案件破获情况。

(2)被害人张**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4日下午3、4时许,因被告人倪*与其叔叔张**发生纠纷,其驾驶一辆骐达轿车至香利国庭附近,后被被告人倪*伙同他人打伤,其驾驶车辆被砸损的情况。

(3)证人陈*、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16时许,在本市江岸区后湖四路和后湖南路交叉口附近,发生打架并有人对一辆红色轿车进行打砸的事,后彭*将伤者及其朋友送至医院。均指认被告人倪*就是殴打被害人张**的人。

(4)关于对被砸汽车损失的鉴证意见书,证实被砸骐达汽车的损失为人民币5,570元。

(5)出院记录、病历,证实被害人张**的受伤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7)被告人倪*的供述及视听资料,被告人倪*对上述殴打被害人张**并打砸其驾驶车辆的事实予以供认。

对于被告人倪*提出的“其未犯赌博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项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参与赌博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多名同案被告人庭前多次稳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倪*参与赌博并充当“皇帝”坐庄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与全案证据相矛盾,且无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吴**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倪*、吴**、丁*、张*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倪*的处罚应按数罪并罚的原则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吴**、吴**、丁*、张*乙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对其犯寻衅滋事罪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项“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对被告人张**、吴**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乙、丁*、张**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倪*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倪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丁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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