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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谢*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邱*、谢*、葛某某、赵**、李**、熊*被控犯开设赌场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1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56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孙*、被告人葛某某、赵**、李**、被告人熊*及其辩护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至3日,被告人邱*接受熊庆国(另案处理)的邀约,合伙在本区滠口街向店堤边一民房内,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分别雇请被告人谢*、葛某某、赵**、李**、熊*在赌场内服务。被告人邱*负责“摇骰子”当庄,被告人葛某某、熊*负责“打缸子”抽头,被告人赵**、李**负责清点下注的钱数、赔钱和收钱,被告人谢*负责邀约他人参赌并在赌场内发“片子钱”,每天参赌人数达五、六十人。

同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邱*、谢*、葛某某、赵**、李**、熊*等人在上述地点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赌资人民币66,000元及赌博工具若干。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以及被告人邱*、谢*、葛某某、赵**、李**、熊*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邱*、谢*、葛某某、赵**、李**、熊*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邱*、谢*、葛某某、赵**、李**、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其在犯罪中起相对较小的作用,没有获得利益,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当庭自愿认罪,是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至3日,被告人邱*接受熊庆国(另案处理)的邀约,在本区滠口街向店堤边一民房内,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谢*、葛某某、赵**、李**、熊*均受雇请在赌场内服务。被告人邱*负责“摇骰子”当庄,被告人葛某某、熊*负责“打缸子”抽头,被告人赵**、李**负责清点下注的钱数、赔钱和收钱,被告人谢*负责邀约他人参赌并在赌场内发“片子钱”,每天参赌人数达五、六十人。

同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邱*、谢*、葛某某、赵**、李**、熊*等人在上述地点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收缴赌资人民币66,000元及赌博工具骰子四个、盅两个、碟子两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蔡*、余*、袁*、钱*、赵**、吴*、朱*、龚*、伍**、彭*、肖*、

程*、余**、杜**、朱*、谢*、涂**、张**、蔡**、唐**、刘**、朱**、陆**、余一军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3日,周**、蔡*、余*、钱*、赵**、吴*、朱*、龚*、伍**、彭*、肖*、程*、余**、杜**、朱*、涂**、张**、蔡**、唐**、刘**、朱**、陆**、余一军等人在本区滠口街向店堤边一民房内,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时赌场内有六十余人。该赌场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有负责“摇骰子”当庄、“打缸子”抽头、清点下注的钱数、赔钱和收钱、邀约他人参赌并在赌场内发“片子钱”、接送参赌人员、放哨的人。赌场开设了三、四天,每天参赌人数达五、六十人,一百元起注,赌场是熊**等人开设的。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邱*辨认出被告人葛某某是负责“打缸子”的人,被告人熊*是负责“打缸子”、抱“缸子”的人,朱*是“老板娘”,朱**是“大柱子”,袁*是负责发烟的人。被告人谢*辨认出被告人邱*是当庄“摇骰子”的人,被告人李某某、赵**是“水手”。证人伍**、龚*、余*均辨认出被告人邱*是当庄“摇骰子”的人。证人朱*辨认出被告人邱*是当庄“摇骰子”的人,被告人熊*是负责“打缸子”、抱“缸子”的人,被告人谢*是“发片子”的人。证人吴*辨认出被告人邱*是当庄“摇骰子”的人,被告人李某某、赵**是“水手”,袁*是负责发烟的人,被告人熊*、谢*及朱*均是赌博公司成员。证人赵*乙辨认出被告人邱*是当庄“摇骰子”的人,被告人葛某某、熊*是负责“打缸子”的人。证人袁*辨认出被告人熊*是负责“打缸子”、抱“缸子”的人,被告人谢*是负责“发片子”的人。证人蔡*辨认出被告人邱*是当庄“摇骰子”的人,被告人葛某某是负责“打缸子”的人,被告人熊*是负责“打缸子”、抱“缸子”的人,被告人谢*是赌博公司人员。

证人周*乙辨认出被告人邱*是当庄“摇骰子”的人,被告人赵**是“水手”、被告人熊*负责“打缸子”的人、被告人谢*是负责“发片子”的人。

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3日从被告人邱**扣押赌资现金人民币66,000元、赌具骰子四个、盅两个、碟子两个。

4、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邱*、谢*、葛某某、李**的前科情况。

5、被告人邱*、谢*、葛某某、赵**、李**、熊*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1日至3日,被告人邱*、谢*、葛某某、赵**、李**、熊*在本区滠口街向店堤边一民房内,伙同他人开始赌场,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以及被告人邱*、谢*、葛某某、赵**、李**、熊*分别在赌场中所起的作用。被告人邱*、谢*、葛某某、赵**、李**、熊*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的主要内容相互印证。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谢*、葛某某、赵**、李**、熊**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等组织赌博,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邱*、谢*、葛某某、赵**、李**、熊*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邱*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葛某某、赵**、李**、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邱*、谢*、葛某某、赵**、李**、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熊*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谢*在管制期间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熊*所在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未执行完毕的管制刑期从前述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八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对案涉赌资人民币66,000元、赌具骰子四个、盅两个、碟子两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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