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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4月1日期间,被告人李*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在位于本区前川街“开源娱乐城”二楼内,设置了3台8人位捕鱼游戏赌博机供人赌博,并雇请李*乙、柳*、方*等4人在游戏赌博机室内工作,从中获取非法利益。2015年4月1日20许,该游戏赌博机室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李*乙、柳*、方*以及参与赌博人员5人,并收缴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游戏机3台及赌资人民币16,200元,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检验认定,送检的三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均具有赌博功能。

案发后,被告人李*甲于2015年4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所收赃款已被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查获现场照片、证人李*乙、方*、柳*、吴*、桂*、梅*、肖*、潘*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的电子赌博机3台、赌资人民币16,200元、非税收入缴款书、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身份证明材料以及被告人李*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电子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甲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涉案赌博工具及赌资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李*甲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甲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涉案赌博工具及赌资依法没收,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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