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陈**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抓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2015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二审请求情况

湖北**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陈**、陈**、陈**、杜**、陈**、陈**、王**、杜*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陈**、陈**、陈**、杜**、陈**、陈**、王**、杜*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李*、原审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韩**、原审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缪**、原审被告人陈**、杜**、陈**、陈**、王**、杜*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被告人陈**、陈*乙租下位于武汉**平大道108号玉桥新都小区的动力火车动漫城,准备设置赌博机进行赌博。被告人陈*乙邀约被告人陈*丙、陈*丁、杜**、陈*戊、陈*己、王**参与,由被告人陈*丙担任动力火车动漫城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丙、陈*丁、杜**、陈*戊、陈*己均入股。2012年4月左右,动力火车动漫城开始营业,被告人陈**、陈*乙、陈*丙、陈*己、陈*丁、杜**、王**、陈*戊分工管理。为躲避公安机关打击处理,被告人陈**等在动漫城内设置密室,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招揽不特定人员参与赌博。2014年3月,被告人陈*丁离开动漫城,并将持有股份转让给被告人杜**、陈*戊、陈*己、王**。2014年5月,被告人杜**离开动漫城,并将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其弟即被告人杜**,被告人杜**到动漫城接替被告人杜**的工作。2014年6月10日晚,公安机关对动力火车动漫城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密室内的电子游戏设备“一箭双雕”1组8台、“海洋之星”1组6台、“金俊龙”1组8台、“鲨鱼海洋”1组8台、“渔渔鳄园”1组8台、“西游争霸”4组8台、“六狮王朝”1组8台以及大厅内的“金鲨银鲨”1组8台。经黄石市公安局认定,上述11组62个单元电玩设备工作状态良好,均具有赌博功能。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归案经过、羁押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租赁合同、税务发票、收据等书证,证人肖*、林*、朱*、屠*、叶*、王**、赵*、张*、陈**、邢*的证言,黄石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陈**、陈**、陈**、杜**、陈**、陈**、王**、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陈**、陈**、陈**、杜**、陈**、陈**、王**、杜*乙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电子游戏设施开设赌场,招揽不特定人员参与赌博,在赌场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达62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陈**、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杜**、陈**、陈**、王**、杜*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陈**、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中被告人陈**、陈**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杜**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陈**、陈**、陈**、王**、杜*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被告人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被告人杜*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原审被告人陈*甲上诉提出:1、“金鲨银鲨”游戏机系与动漫城一同转让得来,并且不能正常工作,不应计入赌博机数量;2、其具有自首、初犯、悔罪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减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金鲨银鲨”游戏机摆在大厅,根据各原审被告人当庭供述,该游戏机不能正常工作,且不具有赌博功能,不应计入赌博机数量,本案不构成“情节严重”的情形;原审被告人陈*甲愿意退赃,积极悔罪,且具有自首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请求二审从轻、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陈*乙上诉提出:1、“金鲨银鲨”一组八台机器未用于赌博犯罪,不应计入赌博机总台数,原判据此认定“情节严重”错误;2、其具有自首、初犯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缓刑。其辩护人提出:“金鲨银鲨”游戏机摆在大厅,且不能正常工作,不具有赌博功能,不应计入赌博机数量,本案不构成“情节严重”的情形;认定动力火车动漫城曾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或获利30000元以上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陈*乙具有自首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陈**上诉提出:1、原判以赌博机数量认定“情节严重”有误,“金鲨银鲨”一组八台机器不应计入赌博机总台数。2、在共同犯罪中,其不是主犯;3、其具有认罪、初犯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陈**系受邀约到动漫城工作,不是主犯;“金鲨银鲨”游戏机不能正常工作,且未用于赌博,不应计入赌博机数量;原审被告人陈**愿意退赃、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陈**上诉提出:1、2014年3月其自行退股给老板,原判认定其以每股2万元转让4股股份给杜**等四人有误;2、“金鲨银鲨”一组八台机器并未用于赌博,不应计入赌博机总台数,原判据此认定“情节严重”有误;3、其有主动退股,放弃继续犯罪以及从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缓刑。

原审被告人杜**上诉提出:1、“金鲨银鲨”一组八台机器并未用于赌博,不应计入赌博机总台数,原判据此认定“情节严重”错误;2、其案发前已自动退股,且具有自首、从犯、初犯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陈*戊上诉提出:1、“金鲨银鲨”游戏机不能正常工作,认定“金鲨银鲨”用于赌博证据不足,故不应计入赌博机数量,原判据此认定情节严重错误;2、本案犯罪行为主要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于2014年3月26日才颁布,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应根据该司法解释认定本案属“情节严重”;3、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陈*己上诉提出:“金鲨银鲨”一组八台机器不能正常工作,未用于赌博,不应计入赌博机总台数,原判根据赌博机数量62台认定“情节严重”错误。

原审被告人王*甲上诉提出:1、“金鲨银鲨”一组八台机器未用于赌博,不应计入赌博机总台数,本案不构成“情节严重”的情形;2、其系从犯,同时具有认罪态度好、初犯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杜**上诉提出:1、“金鲨银鲨”一组八台机器不应计入赌博机总台数,原判认定“情节严重”有误;2、原判未考虑其当庭表示愿意退赃的情节,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审被告人陈**、陈**以人民币120万元的价格从他人处将位于武汉**平大道108号玉桥新都小区的动力火车动漫城租下,准备以经营合法动漫城为掩护,设置赌博机招揽人员进行赌博。随后又邀约了原审被告人陈**、陈**、杜**、陈**、陈**、王**参与。由原审被告人陈**担任动力火车动漫城法定代表人。动漫城股份分为120股,每股股金2.5万元,分配给原审被告人陈**8股、原审被告人陈**4股、原审被告人杜**、陈**、陈**各2股。2012年4月左右,动力火车动漫城开始营业。原审被告人陈**负责财务、资金的管理,原审被告人陈**负责动漫城的筹办及外部联系工作,原审被告人陈**与陈**各带领一组人员轮流值班,原审被告人陈**、陈**负责为参赌人员上分,原审被告人杜**、王**负责机器维修,原审被告人陈**负责一般事务的管理。为躲避公安机关打击处理,原审被告人陈**、陈**、陈**、陈**、杜**、陈**、陈**、王**在动漫城内设置密室,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招揽不特定人员参与赌博。2014年3月,原审被告人陈**离开动漫城后,其原持有的4股股份由原审被告人杜**、陈**、陈**、王**以每股2万元各分得1股。2014年5月,原审被告人杜**离开动漫城,并将持有的3股股份转让给其弟即原审被告人杜**,原审被告人杜**到动漫城接替杜**的工作。2014年6月10日晚,公安机关对动力火车动漫城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密室内的电子游戏设备“一箭双雕”1组8台、“海洋之星”1组6台、“金俊龙”1组8台、“鲨鱼海洋”1组8台、“渔渔鳄园”1组8台、“西游争霸”4组8台、“六狮王朝”1组8台以及大厅内的“金鲨银鲨”1组8台。经黄石市公安局认定,上述11组62个单元电玩设备工作状态良好,均具有赌博功能。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陈**、陈**、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被告人陈**、陈**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的主要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杜**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陈*丙、陈*丁、陈*戊、陈*己、王**、杜*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陈**、陈*乙各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并缴纳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陈*丁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并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审被告人杜**、陈*戊、陈*己、王*甲各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定管辖决定书、案件来源、归案经过、羁押证明,证实陈**、陈**、陈**、陈**、杜**、陈**、陈**、王**、杜**的身份及归案情况。

2、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动力火车动漫城的赌博机。

3、大冶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动力火车动漫城工作人员肖*、林*因为赌博提供条件、参赌人员叶*、王*乙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4、租赁合同、税务发票、收据,证实动力火车动漫城租金、水电费等支出情况。

5、证人肖*的证言证明:我在动力火车动漫城担任收银员,负责为顾客充卡上分。

6、证人林*的证言证明:我于2014年3月到动力火车动漫城担任收银员,动漫城由大厅和暗道两部分组成,暗道内摆放的游戏机都具有赌博功能,大厅中央摆放的“金鲨银鲨”游戏机也具有赌博功能。动漫城平时负责的是陈**。

7、证人朱*、屠*、叶*、王**的证言证明:他们各自到动力火车动漫城利用赌博机进行赌博的情况。证人朱*另证实动漫城有一位老板是陈**。

8、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我和妻子屠*到动力火车动漫城,看见大厅摆放2台“捕鱼机”,“捕鱼机”是通过充值上分的方式进行赌博。玩了几次后,动漫城的工作人员就叫我们到二层一个单独的屋子玩“捕鱼机”。

9、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我儿子经常到动力火车动漫城利用赌博机进行赌博。

10、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动力火车动漫城大厅有1台用于赌博的“捕鱼机”以及赛车、跳舞等电玩设备。

11、证人邢*的证言证明:动力火车动漫城是陈**从江西人手中转来,2012年4月我代表公司与陈**签订了租赁协议,租金已交纳至2014年9月。

12、黄石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11组62个单元电玩设备工作状态良好,均具有赌博功能。

13、原审被告人陈**的供述:动力火车动漫城入股及经营情况。动漫城大厅从2012年3、4月份开业以来,一直摆放着一台8座“金鲨银鲨”赌博机。除开工资、补助,我还拿了1.5万元左右的分红。新增赌博机是我联系购买的。

14、原审被告人陈**的供述:陈*甲邀约我开设赌场,并和陈*甲一起与江西老板谈了转让一事,陈*甲答应给我20万元的干股。我一直没有分红,红利用于抵扣我的本金。2014年5月,我找陈*甲退了10万元的股金。

15、原审被告人陈**的供述:我虽是动漫城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老板是陈**,我受陈**邀约到武汉开动漫城,我出资10万元占4股,分红十多万元。动力火车动漫城营业后,陆续购进一批赌博机,最初是投币型赌博机,如“捕鱼机”、“金鲨银鲨”等,后来开发为刷卡上分型。

16、原审被告人陈**的供述:受陈*乙邀约,我和陈*戊于2012年春节一个多月后到武**火车动漫城设置赌博机。我们从江西人接手时有很多游戏机,陆*续续换了七、八台机器,我记得“捕鱼机”是后来买的,还有的机器外壳没有更换,但主机换了。为防止警察查,动漫城内隔离了一个暗室。我占4股,到我2014年3月12日离开,分红累计大约二十万。

17、原审被告人杜**的供述:2012年3月,受陈*乙邀约到武汉开动漫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2012年4月对外营业,2012年5、6月陈*甲联系购进了一批赌博机,包括“金鲨银鲨”。赌博机开始都摆在大厅,后来公安机关经常来查,我们就做了一间暗室专门摆放赌博机。偶尔有一台摆在大厅。这些机子有时会坏,我们会从厂家发来零件进行更换。我出资5万元占2股,分红大概十万元左右。2014年5月我将股份转让给我弟弟杜某乙,叫杜某乙到店里上班。

18、原审被告人陈**的供述:2012年4月,我受陈**邀约到动漫城工作,2012年6月陈**就购进了几台赌博机摆在大厅,2012年10月将具有退币功能的赌博机换成了充卡上分的赌博机。期间,我学会了维修赌博机。经营期间,武汉市公安局经常来抓。2013年4月就在动漫城隔了一个暗室摆放赌博机。我出资5万元,占了2股,一共分红了六万元左右。

19、原审被告人陈**的供述:我受陈*乙邀约,于2013年10月到武汉的动漫城,动漫城内设置暗间摆放赌博机。陈*丁2014年3月退出了股份。陈*丙说,上面的人决定把陈*丁的股份让给我和杜**、陈*戊、王*甲四人,每人两万。因我没有钱,陈*丙帮我垫付了,我没有分红。

20、原审被告人王**的供述:2012年3月,我受陈**邀约到动漫城上班。刚开始的时候,动漫城都是投币玩的赛车、跳舞机、投篮机等正规娱乐机器,过了一两个月从外面回来七八台“打鱼机”、一套共计七八台“水浒机”以及两台“金鲨银鲨”(与“打渔机”类似)等赌博机。经营期间,动漫城被积**出所和水**出所打击处理了四、五次,每次派出所都会将机器的主板收缴或者将机器砸掉。但每次处理后陈**他们都会想办法将机器修好或者直接从广州拿新的机器。2013年9、10月,陈**他们就设置了暗间,暗间里有七台赌博机,外面有一台赌博机“金鲨银鲨”。2014年2月,陈*丁退股后,我向陈**提出入股,陈**同意我出资25000元入股,陈*戊、陈*己、杜**也各占一股。到案发分红三次,我共分得9400元左右。

21、原审被告人杜**的供述:我哥杜**叫我到动漫城上班,动漫城里设置了暗间摆放赌博机。我是2014年5月10日来上班的,杜**将股份也转让给我了。

22、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动力火车动漫城时,动力火车动漫城的现场情况。

关于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陈**及其辩护人、陈**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陈**、杜**、陈**、陈**、王**、杜**均提出“金鲨银鲨”游戏机不能正常工作,且不具有赌博功能,不应计入赌博机数量,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上诉人陈**、杜**、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金鲨银鲨”电玩设备系他们经营动力火车动漫城后才购进的具有赌博功能的设备。根据上诉人陈**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林*、陈**等人的证言以及黄石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亦可证实“金鲨银鲨”电玩设备具有赌博功能。案发时该设备是否能够正常运转并不影响原判认定其系赌博机。上诉人陈**、陈**、陈**、陈**、杜**、陈**、陈**、王**、杜**设置赌博机60台以上,依法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故对各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的辩护人提出认定动力火车动漫城曾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和获利30000元以上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原判并未认定动力火车动漫城曾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亦未认定该动漫城非法获利金额。故对上诉人陈**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陈**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同案原审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陈**积极参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经营管理并分成,不属于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故对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提出原判认定其以每股2万元转让4股股份给杜**等四人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上诉人陈**并非主动将股份转让给杜**等四人,其退股后,原持有4股股份客观上以每股2万元被杜**、陈**、陈**、王*甲各分得1股。原判文书表述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上诉人陈**的此项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提出本案犯罪行为主要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于2014年3月26日才颁布,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应根据该司法解释认定本案为“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的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本案犯罪行为发生于2012年至2014年6月,虽然主要犯罪行为发生于《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颁布前,但是犯罪行为持续至该意见颁布实施以后,且此前没有其他司法解释,因此,原判适用该意见认定本案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正确。故对上诉人陈**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陈**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及上诉人陈**、王**、杜**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上诉人陈**、陈**、陈**、陈**、陈**、王**、杜**犯开设赌场罪,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考虑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在赌场中入股情况,以及上诉人陈**、陈**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陈**具有坦白情节,上诉人陈**、陈**、陈*己、王**、杜**具有从犯情节,上诉人杜*甲具有从犯、自首情节,对上诉人陈**从轻处以法定起点刑,对上诉人陈**、陈**、陈**、杜*甲、陈**、陈*己、王**、杜**均减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鉴于本案属于开设赌场罪中“情节严重”的情形,各上诉人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缓刑适用条件。故各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此项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陈**、陈**、陈**、杜**、陈**、陈**、王**、杜*乙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开始赌场,招揽不特定人员参与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陈**、陈**、陈**退出违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上诉人杜**、陈**、陈**、王**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再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陈**、陈**、杜**、陈**、陈**、王**的定罪部分和对被告人陈**、杜**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陈**、陈**、陈**、杜**、陈**、陈**、王**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撤销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陈**、陈**、杜**、陈**、陈**、王**的量刑部分,即对被告人陈**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陈**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陈**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杜**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八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七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八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七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七日止;罚金已缴纳);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九日止;罚金已缴纳);

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九日止;罚金已缴纳);

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九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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