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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柯*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批捕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柯*、戴*、黄*、尹*、卫*、涂*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柯*、戴*、黄*、尹*、卫*、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下旬至9月4日间,被告人宋*、柯*、戴*、黄*、尹*、卫*、涂*在本市西塞山区月亮山118号,以“押宝”方法开设赌场,并聚众赌博五次,其中:2014年8月30日凌晨3时许,组织30余人参与赌博,共获利约5300元;同年9月1日凌晨3时许,组织40余人参与赌博,共获利约6000元;同年9月3日凌晨3时许,组织40余人参与赌博,共获利约10000元;另未遂一次,现场抓获一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柯*、戴*、黄*、尹*、卫*、涂*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柯*、戴*、卫*、涂*、黄*、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份,被告人宋*找被告人卫*出面与被告人涂*、柯*等人商议合伙开设赌场,双方谈好利益分成及分工,主要由被告人宋*、柯*、戴*等人负责邀约参赌人员;被告人柯*安排被告人黄*、尹*主要负责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卫*负责“提点子”。随后,上述被告人在本市西塞山区澄月登峰村月亮山路118号开设赌场,并组织他人参与赌博五次,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8月30日左右一天凌晨2时许至6时许,被告人宋*、柯*、戴*、卫*、涂*、黄*、尹*等人在上述地点开设赌场,并组织30余人参与赌博,从打“缸子”中获利约4000元,提“点子”中获利约500元,提“炮儿费”约800元,共计获利约5300元。

同年9月1日左右一天凌晨2时许至6时许,被告人宋*、柯*、戴*、卫*、涂*、黄*、尹*等人在上述地点开设赌场,并组织30余人参与赌博,从打“缸子”中获利约5000元,提“点子”中获利约600元,提“炮儿费”约800元,共计获利约6400元。

同年9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宋*、柯*、戴*、卫*、涂*、黄*、尹*等人在上述地点,因争做“老爷”未果没有开赌。

同年9月3日凌晨3时许至6时许,被告人宋*、柯*、戴*、卫*、涂*、黄*、尹*等人在上述地点开设赌场,并组织40余人参与赌博,从打“缸子”中获利约8000元,提“点子”中获利约800元,提“炮儿费”约1000元,共计获利约9800元。

同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宋*、柯*、戴*、黄*等人在上述地点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尹*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同年10月20日、22日,被告人卫*、涂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柯*、戴*、卫*、涂*、黄*、尹*共同退出违法所得21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徐*、阮*等8人的证言,证实徐*、阮*等人于2014年9月4日凌晨在本市西塞山区澄月登峰村月亮山路118号私房以“押宝”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公安民警查获的情况。

2、证人刘*、张*、董*、蔡*、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4日凌晨,本市西塞山区澄月登峰村月亮山路118号私房内有人以“押宝”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3、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9月4日4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西塞山区澄月登峰村月亮山路118号私房,当场查获被告人宋*、柯*、戴*、黄*及赌博人员徐*、阮*等13人。

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本案七被告人开设赌场地点黄石市西塞山区澄月登峰村月亮山路118号私房相关情况。

5、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9月4日在本市西塞山区澄月登峰村月亮山路118号私房当场查获赌博人员,并对涉案赌资3330元予以收缴。

6、辨认笔录:①经被告人宋*对五组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涂*、柯*、卫*、戴*、黄*;②经被告人柯*对五组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宋*、卫*、涂*、戴*、黄*;③经被告人戴*对三组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宋*、柯*、黄*;④经被告人卫*对三组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柯*、黄*、尹*;⑤经被告人涂*对四组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宋*、柯*、黄*、尹*;⑥经被告人尹*对四组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卫*、涂*、戴*、黄*。

7、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4日4时许,公安民警在黄石市西塞山区澄月登峰村月亮山路118号私房,当场查获被告人宋*、柯*、戴*、黄*;同年9月17日9时,公安民警在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澄月办公区门口发现被告人尹*,口头传唤被告人尹*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同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涂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4日,公安民警在本市西塞山区澄月登峰村月亮山路118号私房内将为他人赌博下注的被告人宋*,及参与赌博的被告人柯*、黄*当场查获,三被告人均于2014年9月5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宋*因给他人赌博提供服务于2014年2月2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人卫*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8月15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9、户籍信息,证实七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宋*、柯*、戴*、卫*、涂*、黄*、尹*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30日左右一天凌晨2时许至6时许,被告人宋*、柯*、戴*、卫*、涂*、黄*、尹*等人在本市西塞山区澄月登峰村月亮山路118号私房开设赌场,组织30余人参与赌博,并从打“缸子”中获利约4000元,从提“点子”中获利约500元,提“炮儿费”约800元;同年9月1日左右一天凌晨2时许至6时许,七被告人在上述地点开设赌场,组织30余人参与赌博,并从打“缸子”中获利约5000元,从提“点子”中获利约600元,提“炮儿费”约800元;同年9月份一天凌晨,七被告人在上述地点因争做“老爷”未谈妥没有开赌;同年9月3日凌晨3时许至6时许,七被告人在上述地点开设赌场,组织40余人参与赌博,从打“缸子”中获利约8000元,从提“点子”中获利约800元,提“炮儿费”约1000元;同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宋*、柯*、戴*、黄*等人在上述地点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七被告人还当庭供述,被告人宋*找被告人卫*,由被告人卫*出面与被告人柯*、涂*等人商议合伙开设赌场,被告人宋*、柯*、戴*主要负责邀约参赌人员,被告人柯*还安排被告人黄*、尹*送参赌人员,被告人卫*负责做“点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柯*、戴*、卫*、涂*、黄*、尹*开设赌博场所,组织他人赌博五次,其中中止一次,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柯*、戴*、卫*、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被告人戴*、卫*、涂*系罪责相对较轻主犯,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尹*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卫*、涂*自动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柯*、戴*、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五次开设赌场中有一次犯罪中止,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对七被告人开设赌场未遂一次的指控,经查,本案证据证实2014年9月份一天,七被告人在本市西塞山区澄月登峰村月亮山路118号私房,因争做“老爷”未果没有开赌,属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非因意志以外原因导致,是犯罪中止,不属犯罪未遂,故对该指控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宋*、柯*、戴*、卫*、涂*、黄*、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百元,未缴纳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千元,未缴纳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百元,未缴纳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卫*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千元,未缴纳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涂*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千元,未缴纳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五百元,未缴纳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赌资三千三百三十元、违法所得二万一千五百元均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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