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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4月11日间,被告人李*在大冶**道办事处荟萃路17-5号祥*寄售行二楼内开办电玩城,先后摆设8台双响六锷、一组捕鱼机共计16台电玩设备设施,招揽不特定的人参与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李*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4月11日,被告人李*在大冶**道办事处荟萃路17-5号祥*寄售行二楼内开办电玩城,先后摆设8台双响六锷、一组捕鱼机(计8个单元)共计16台电玩设备设施,招揽不特定的人参与赌博,非法获利计人民币2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李*退赃款人民币30000元。

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收缴物品清单、缴款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4、证人鲁*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他应聘到祥顺寄售行楼上的游戏机室上班,老板是李*。游戏机室有一组捕鱼机,几台锷鱼机,都是赌博机。他的工作职责是替顾客上分数。

5、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李*在大冶祥顺寄售行二楼开设游戏机室赌博,她在游戏机室上班,主要负责打扫卫生。

6、证人曹**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他到大冶祥顺寄售行帮舅舅李*维护赌博场所秩序,寄售行共有8台双响六鳄赌博机,一组捕鱼机。

7、证人柯*、陈*、黄*、余*、石*、曹**、吕*、朱*、冯*、刘*的证言,证实自2014年2月至4月11日间,他们先后到大冶祥顺寄售行二楼游戏机室玩赌博机。

8、鉴定意见,证实8台双响六鳄、一组捕鱼机具有赌博功能。

9、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李*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已全额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先行羁押五十四日已扣减;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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