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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殷*伙同刘**、刘*乙(均已判刑)在大冶市殷祖镇殷祖村村民殷*甲家、殷祖街殷*乙门店开设赌场进行聚众赌博达四十余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殷*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殷*伙同刘**、刘*甲在大冶市殷祖镇殷祖村村民殷*甲家、殷祖街殷*乙门店开设赌场,采用硬币押u0026ldquo;通、间u0026rdquo;的方式赌博长达四十余天,每天参赌人员达三四十人,每注最低押十元,最高押几百元。其中,刘*甲负责做宝官、抽水,被告人殷*与刘**负责赌场的维护和管理。2013年11月9日晚,被告人殷*与刘*甲等组织多人在殷*乙的门店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殷*于2010年1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归案后,被告人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刘**、刘**、许*、石*、徐*、肖*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非法获利数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殷*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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