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李*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李*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李**等人先后在大冶市大箕铺镇冷水畈湾、小箕铺祠堂、金湖办事处赵保村上王*、余家畈村等地开设赌场,采用扑克牌“推牌九”设定赌博方式,聚众赌博,每日参赌人数达50余人,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30000余元,时间长达三个月。被告人李**、李**累计各分得人民币200000余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李**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李*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9月间,被告人李**、李*乙与向某(另案处理)等人纠合一起,以参股的方式在大冶市大箕铺镇、金**办事处开设赌场,获取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李**、李*乙各占赌场20%的股份。

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李**等人先后在大冶市大箕铺镇冷水畈湾、小箕铺祠堂、金**办事处赵保村上王*、佘家畈村等地开设赌场,采用扑克牌“推牌九”设定赌博方式,聚众赌博,每日参赌人数达50余人,每日抽头渔利30000余元,时间长达三个月。被告人李**、李**累计各分得人民币200000余元。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证明,证实本案线索来源及二被告人归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李*乙的身份信息。

3、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他与被告人李**、李**等人以参股方式合伙在大冶市大箕铺镇冷水畈湾、小箕铺祠堂、金湖办事处赵保村上王*、佘家畈村等地开设赌场的事实。

4、证人冯某甲能的证言,证实李*甲等人开赌场,他提供场地的事实。

5、证人曹**、李**、李**、李**、李**、李**、李**、李*壬、曹**的证言,证实他们在李*甲、李*乙等人开设的赌场内帮忙做事,每天领取工资的事实。

6、证人冯某乙、冯**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9日,有人在佘家畈村一所废弃的学校内开赌场。

7、证人李*癸、费*、肖*、程**、王*、程**、李*子的证言,证实他们到金湖办事处佘家畈村一所学校参与赌博的事实。

8、证人方*的证言,证实他驾驶出租车载人到金**事处一所学校参与赌博,每次得到200元租车费。

9、证人程**的证言,证实他经常送客到大箕铺镇冷水畈湾、金**事处一所小学参与赌博,每次得到200元车费。

10、证人曹**、曹**的证言,证实大箕铺镇冷水畈村有人开赌场,他们进行了阻止。

11、被告人李**、李*乙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被告人李**、李*乙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乙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李*乙归案后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