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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程**、柯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王*甲在大冶市工商部门注册大冶市快乐营地动漫世界电玩城(以下简称“电玩城”),在电玩城内安置各类电子游戏机和赌博机,先后聘请柯某甲、王*丁、刘*、汪**、黄*、马*、周**、王*丙、黎*等人为赌博人员提供上机、上分、退分等服务,以及负责收银、望风放哨等工作。2013年6月至12月4日,电玩城内每天参赌人员达30余人,被告人王*甲利用“幸运六鳄”、“五星宏辉”等赌博机累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1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兑现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程**提出,被告人王*甲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无前科劣迹,且已退赃,目前处于哺乳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王**注册成立大冶市快乐营地动漫世界电玩城(以下简称“电玩城”),并租用大冶市东风路汉商广场三楼,在该场所内设置各类游戏娱乐设施和具有退币博彩功能的赌博机,利用赌博机招揽人员进行赌博。在经营期间,被告人王**先后聘请柯某甲、王**、刘*、汪**、黄*、马*、周**、王**、黎*(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电玩城管理人员及员工,负责为赌博人员提供上机、上分、退分等服务,以及负责收银、望风放哨等工作。2013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对电玩城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幸运六鳄”4台、“五星宏辉”8台、“抓鬼特工”1台等电子游戏设备。经大冶市公安局认定,上述电子游戏设备均具有赌博功能。案发后,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赃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常住人口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记事本复印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娱乐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卫生许可证、企业信息表、协议书、借条、保证书、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现场检查记录、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大冶市快乐营地动漫世界电玩城规章制度、游戏机抄分表、大冶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冶市公安局追缴违法所得决定书、收据等书证;证人柯某甲、王**、刘*、汪**、黄*、马*、周**、王**、周**、张**、黎*、陈**、柯**、汪**、洪*、张**、熊*、程*、张**、冯**、袁**、陈**、柯**、张**、袁**、张**、谢*、冯**、李*、方*、左*、曹*、白*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大冶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大冶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王*甲适用社区矫正。

以上证据,公诉人、被告人王*甲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电子游戏设施开设赌场,招揽不特定人员参与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甲非法获利人民币110余万元,属“情节严重”情形。经审查,公诉机关根据公安机关从“幸运六鳄”赌博机提取的起止码数据,推算被告人王*甲非法获利人民币110余万元,因电玩城设有多台赌博机,不能排除其他赌博机存在亏损可能,公诉机关以1台赌博机数据认定全案非法获利情况不客观、真实、全面,且公安机关提取的赌博机数据照片形式上存在瑕疵,缺乏证明力,故本案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案发后,被告人王*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甲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大冶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依法可对被告人王*甲适用非监禁刑。对辩护人程**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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