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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等开设赌场一案一审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石*、袁*伙同潘*(另案处理)在阳新县陶港镇上徐村石板王组的宗祠堂前、袁均立组“文”的废弃房屋内、上倪组的宗祠堂等地多次以扑克牌“推牌九”的方式纠集多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共获利4万余元。2014年12月1日晚,被告人石*、袁*等人纠集多人在“文”的废弃房屋内聚众赌博,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2014年12月23日、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袁*、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袁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提出:1、赌场是袁*和邓*开设的,邓*退出后袁*、柯*邀约他参加,赌场以袁*为主,袁*负责安排组织,他应认定为从犯;2、赌场获利没有4万元,他没有分钱,只是袁*在他的赢利中抽40%给他拿费用,他共参与4场,其中“阿龙”开了一次专场,他没有拿费用,他共得了2700元。

被告人袁*提出:1、赌场中石*占50%股份,他和潘*、另外一个人共占50%;2、他没有安排柯*负责抽水,是石*安排的;3、赌场没有获利4万多,他只分了2000元。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有自首情节,在开设赌场过程中所占股份较少,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且开设赌场时间较短、场次不多、获利较少,社会危害不大,并在公安机关退赃1.8万元,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石*、袁*伙同潘*(另案处理)在阳新县陶港镇上徐村石板王组的宗祠堂前、袁均立组“文”的废弃房屋内、上倪组的宗祠堂等地多次以扑克牌“推牌九”的方式纠集多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共获利数万元。2014年12月1日晚,被告人石*、袁*等人纠集多人在“文”的废弃房屋内聚众赌博,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2014年12月23日、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袁*、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石*出生于1982年,袁*出生于1979年。

2、到案经过,证实石*于2015年5月21日、袁*于2014年12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袁*因组织人员聚众赌博于2014年10月16日被阳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柯*因在赌场内抽头渔利于2014年12月2日被阳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500元。

4、刑事判决书,证实石*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被九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5、证人潘*的证言,证实袁*和石*在陶港朱应村乐家碰、袁均立湾开设赌场,坐庄坐得多的是石*。赌场的人给经常参与赌博的人发钱,开场子的人见他去了就说每天给点费用,每天给他五百元。两名股东按庄家赢钱的10%来提钱,柯*负责打扛,没有股份,每天拿500元的费用。赌场每次都有二三十人参赌,桌面长期有十几人。

6、证人柯*的证言,证实陶港镇上徐村袁均立组的赌场是袁*、石*和“皮*”三个人组织开设的,从2014年11月底至12月初,开了20天左右。袁*同意她在赌场里帮忙抽水(打杠),每天二、三百元的报酬,报酬是袁*给的。抽水按庄家赢钱的10%来提。赌场内管理是袁*负责的,他安排放哨的人,安排人做饭,安排面的车接送参赌人员。她负责抽水时每场可以抽水1万元以上,前后帮袁*在赌场内负责抽水有十二场次左右,抽了十几万元水钱。参赌人员少时有七、八人,一般都有三、四十人,最多时参赌人员达到七、八十人,这些人有些是排市、城关、富池、黄颡口等地的人员。

7、证人舒*的证言,证实赌场开了一两个月,场所在乐家碰、石板王、朱运村水库后面的庙、袁**四个位置轮换开。股东有“普*”、安、袁*,袁*负责联系人起场子、发车费、并联系黄颡口参赌人员。*、袁*、普*等陶港方占60%的月份,另40%给谁了不清楚。他到赌场参赌四次。

8、证人明某丙的证言,证实袁*打电话让去其开的赌场玩,参赌5、6次,赢了3、4千元,赌场每天都换地点,主要有四个地方。股东有袁*、“普*”(二人占40%的股份)和石*(60%的股份)。每日抽水一般在2万元左右,有时4、5万元,生意好时抽6、7万元。2014年11月16日左右,那天晚上在石板王开设赌场,散场后,三股东算账,除开费用,余1.7万元左右,后按他们股份四六分钱。袁*、“普*”联系陶港参赌人员,石*联系黄颡口参赌人员。参赌人员一般在三十人左右,高峰时有七、八十人,这些人有些是城关的,有些是排市、陶港、黄颡口、白沙、富池等地的人。

9、证人石某甲的证言,证实赌场是黄颡口石某开设的,他进去的时候看到有三、四十人在赌博。

10、证人程*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日晚,袁*给100元钱叫他到潘桥接两个人到朱应村袁*开的乐家碰赌场,并叫他注意警车。他只知道赌场是袁*开的,其他的不清楚。

11、证人李**、舒**、程**、袁**、胡**、汪**、李**等人证言,均证实他们在赌场内参赌或观看赌博的人员,他们去的时候一般都有二、三十人围着桌子赌博。

12、被告人石*的供述,证实2014年下半年,他和袁*、“普德”合伙开设赌场,开了四次。赌场主要由袁*负责,“普德”负责带人去参赌。他负责带人去赌博,有时也坐庄。柯*负责“抽水”,“文霞”保管钱,散场时,袁*负责分钱,每日结清。赌场共抽水多少钱不清楚,他共分了二千七百元左右。

13、被告人袁*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下旬开始,他和石*、潘*、柯*在陶港的上徐村(石板王*的宗祠堂前1次、袁均立组“文”的废弃房屋2次、上倪组的宗祠堂1次)开过四次赌场,石*和“拐子”在陶港镇朱应村乐家碰宗堂和私房开过几次。赌博方式是用扑克牌“推牌九”的方式。某是开赌博场所的主要负责人,在抽头渔利中占百分之五十,自己和潘*共占百分之五十,柯*主要在赌场抽水,柯*的费用由某负责。潘*主要负责打电话约人来参赌,还安排一些人给赌场放哨。他主要负责找地方、安排人放哨等事情。赌场共抽头渔利4万余元,自己一共分得2100元,潘*分了4000余元,某分了4000余元。每次是柯*算完费用后当面给他的。

14、辨认笔录

石*辨认出袁*、“普德”分别是袁*和潘*;舒*、李*甲、袁*丙、程**、李*丁、袁*均辨认出赌场“抽水”的胖女子是柯*;程**辨认出赌场里付车费给舒**的男性是袁*;舒*、柯*辨认出赌场股东袁*即袁*;李*丁、袁*、柯*辨认出赌场股东“某”即石*。

15、赌场现场视频视听资料亦在卷佐证。

对于被告人石*、袁*提出的辩解,经查,证人潘*、柯*、舒*、明某丙、石*甲的证言及二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石*、袁*相约开设赌场,袁*负责管理赌场,石*亦邀约人员参赌,并在赌场内“坐庄”,散场后两人伙同其他人员共同分赃,二被告人均为主犯,且赌场开设期间抽头渔利数额巨大。故对二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对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所占股份较少,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开设时间较短、场次不多、获利较少、社会危害不大等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二被告人虽系主动投案,但在庭审中对其在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的作用、分赃多寡等主要犯罪事实避重就轻,相互推诿,未如实供述,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且被告人开设赌场时间较长、参赌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坏,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袁*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庭审中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的行为均不符合自首条件。被告人石*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多次开设赌场,参赌人数众多,在当地造成较大影响,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袁**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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