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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十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参加评议,审判员刘**主审的合议庭。期间,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3日以十检公诉延(2015)1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2015年5月22日又以十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对被告人李*甲犯罪事实的起诉,以十检公诉恢审(2015)1号恢复庭审建议书建议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遂于2015年6月2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邱**、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开设赌场罪

1.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冯**(另处理)等人在郧县白浪镇、刘洞镇等地乡村农户的家中开设u0026amp;amp;ldquo;板九u0026amp;amp;rdquo;赌场,期间,被告人李*甲及李*、李*乙、孔**、杨**、李*、朱*(均已判刑)等人在赌场内维护赌场秩序以牟利。

2.2009年2月至4月,被告人李*甲伙同李*、李*乙、郝**(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在郧县刘洞镇、白浪镇等地乡村农户的家中开设u0026amp;amp;ldquo;板九u0026amp;amp;rdquo;赌场,李*甲、李*、李*乙等人负责维护赌场的秩序及其日常管理,在赌场开设期间,李*甲从中获利人民币五万余元。

二、寻衅滋事罪

1.2009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李*甲邀约尚某(已判刑)等四人前往河南省淅川县荆关镇张巷村河滩处向李*丙(男,46岁)索要赌债,期间双方发生争执,李*甲等人持木棒将李*丙打伤。法医鉴定,李*丙的损伤系轻伤。

2.2009年9月3日凌晨2时左右,吴某某因在江苏路钻石钱柜被李**、王**(均已判刑)等人强奸、猥亵,遂电话邀约其朋友u0026amp;amp;ldquo;俊*u0026amp;amp;rdquo;赶到钻石钱柜门口,经吴某某指认,u0026amp;amp;ldquo;俊*u0026amp;amp;rdquo;伙同他人殴打与王**一起的刘*,又欲殴打李**及被告人李*甲时,被二人逃走。李*甲、李**跑进钻石钱柜,纠集李*等人携带啤酒瓶从钻石钱柜出来欲实施报复,追至江苏路源头酒店门前时,发现鄂C号出租车停靠在路边,李**遂向该出租车司机王*追问u0026amp;amp;ldquo;俊*u0026amp;amp;rdquo;等人的下落,王*以为问其所载乘客去向,便告之进了对面的超市。李*甲、李**等人追至超市寻找未果后返回出租车旁,为泄愤迁怒于王*,持啤酒瓶将王*打伤,并将出租车车玻璃等处砸毁后逃离现场。法医鉴定,王*损伤程度属轻伤。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李**、王*的陈述;3.证人李*乙、尚**等人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等笔录;6.被告人李*甲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李*甲没有意见。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邱**、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指控的开设赌场罪,2009年2月至4月这一起被告人李**系从犯;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这一起,被告人李**只是帮忙维护赌场秩序,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二、指控的寻衅滋事罪,被害人李*丙有过错,且李**已得到李*丙谅解,李**没有实施殴打王*的行为。三、被告人李**构成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事实

(一)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冯**(另处理)等人在郧县白浪镇、刘洞镇等地乡村农户的家中开设u0026amp;amp;ldquo;板九u0026amp;amp;rdquo;赌场时,被告人李*甲在赌场内维护秩序以牟利。

(二)2009年2月至4月,被告人李*甲伙同李*、李*乙、郝**(均已判刑)先后在郧县白浪镇、刘洞镇等地乡村农户的家中开设u0026amp;amp;ldquo;板九u0026amp;amp;rdquo;赌场,李*甲、李*、李*乙负责维护赌场秩序及日常管理。在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李*甲从中获利人民币五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十堰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载明2010年3月4日对李*甲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一案立案的情况。

2.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如下:2008年年底冯某甲开赌场时,我去赌场上帮忙看下场子,每次给我发个几百块钱。在2009年1月底至5月份左右,我开始是跟李*、李*乙、郝**四个人开的赌场,一开始规模小,每次也就一、二十人来赌。后来郝**把几个河南人叫进来了,规模就变大了,参赌的有四、五十人。我、李*乙、李*每个人挣了有五、六万元。

3.同案犯郝**、李*、李**、杨**、孔**、朱*、李*、张*、王**、周*、李**的供述,供述了李*甲跟李*等人在冯**的赌场上维持秩序,冯**给他们每人发几百块钱。在2009年2月到4月间李*、李**、李*甲、郝**在郧县刘洞镇开u0026amp;amp;ldquo;板九u0026amp;amp;rdquo;赌场,并给李**提安全费的事实。

4.证人朱*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跟李**、李*、郝**一起开设赌场的情况。

5.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证明李**、李*、李贵阳等人在其开设的赌场里维持秩序,并给他们每人发几百块钱。

6.证人冯某乙、麻*、杨*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份在李*甲开的赌场上赌博过。

二、寻衅滋事事实

(一)2009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李*甲邀约尚某(已判刑)、刘*、u0026amp;amp;ldquo;黑子u0026amp;amp;rdquo;前往河南省淅川县荆关镇张巷村河滩处向李*丙(男,46岁)索要赌债,期间双方发生争执,李*甲等四人将李*丙打伤。法医鉴定,李*丙的损伤系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河南省淅川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载明接李*丙报案、立案的情况,并于2015年1月21日将案件移送十堰市公安局。

2.被害人李**的陈述,主要内容如下:李*甲带了三个人将我打伤,开始用木棒打的,木棒打断后,李*甲从车上拿了根钢管朝我胳膊、腿上打。我是欠李贵阳的钱,不欠李*甲的钱,所以李*甲问我要钱,我始终没有给他。

3.被告人李**的供述,主要内容如下:李**欠李贵阳的钱,李贵阳欠我的钱,我就去找李**要钱。2009年8月份,跟尚周*、刘*、黑子一起把李**打了。我投案前已经给他赔了8万元,取得了谅解。

4.民事调解协议书,载明2014年10月28日李*甲赔偿李*丙8万元,取得李*丙谅解。

5.证人刘*、尚*的证言,均证实2009年8月11日下午,李*甲喊着一起说去找李*丙要账,后将李*丙打伤。

6.淅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淅)公(伤)鉴(法医)字(2009)第8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李**的损伤系轻伤。

(二)2009年9月3日凌晨2时左右,吴某某因在江苏路u0026amp;amp;ldquo;钻石钱柜u0026amp;amp;rdquo;KTV被李**、王**(均已判刑)等人强奸、猥亵,遂电话邀约其朋友u0026amp;amp;ldquo;俊*u0026amp;amp;rdquo;赶到u0026amp;amp;ldquo;钻石钱柜u0026amp;amp;rdquo;门口。经吴某某指认,u0026amp;amp;ldquo;俊*u0026amp;amp;rdquo;伙同他人殴打了与王**一起的刘*,又欲殴打李**及被告人李*甲时,二人逃走。李*甲、李**跑进u0026amp;amp;ldquo;钻石钱柜u0026amp;amp;rdquo;,纠集李*等人携带啤酒瓶从包厢出来欲实施报复,追至江苏路u0026amp;amp;ldquo;源头酒店u0026amp;amp;rdquo;门前时,发现鄂C号出租车停靠在路边,李**遂向该出租车司机王*追问u0026amp;amp;ldquo;俊*u0026amp;amp;rdquo;等人的下落,王*以为问其所载乘客去向,便告之进了对面的超市。李*甲、李**等人追至超市寻找未果后返回出租车旁,为泄愤迁怒于王*,持啤酒瓶将王*打伤,并将出租车车玻璃等处砸毁后逃离现场。法医鉴定,王*损伤程度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的陈述,主要内容如下:2009年9月3日凌晨在江苏路被一群男青年用啤酒瓶子打伤,这些人都不认识。

2.被告人李**的供述,主要内容如下:2009年9月3日凌晨,我进超市找人没找到。返回来,李*、李*乙他们在打出租车司机,我去拉李*时把脚伸进出租车,好使劲把李*拉出来。

3.视听资料,阳光花园小区物业监控视频,载明2009年9月3日2时2分,被告人李*甲朝出租车车门内踹了一脚。

4.同案犯李*乙的供述,主要内容如下:当晚在钻石钱柜,我跟李*甲下楼看到一个陌生男子拿刀撵我们,我就上去喊我们一起的其他人。等我们拿着啤酒瓶子再下来,没看到那个拿刀子的人,我们就问停在路边的一个出租车上的司机,司机说人在对面超市,我们跑过去没找到人,我们就打了那个出租车司机。并辨认了视频录像,辨认出被告人李*甲进入超市找人,并朝出租车内踹了一脚的事实。同案犯李*的供述亦能印证李*甲的犯罪事实。

另外,公诉人当庭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十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湖北**民法院(2012)鄂刑三终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均能印证被告人李*甲开设赌场以及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十堰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0年3月,该队在侦办郧县**会性质组织一案中获悉:李*甲可能参与2009年9月2日强奸、猥亵妇女的案件,遂将李*甲抓获。经过审查,未发现李*甲参与上述案件的相关证据,而李*甲参与开设赌场及在河南淅川县荆紫关镇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当时尚未被侦查人员发现,只得将李*甲释放。后该队在继续侦办案件时才发现李*甲的相关犯罪事实,并将其列为网上追逃。

3.十堰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载明李*甲2015年1月16日主动投案的情况,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开设赌场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4.被告人李*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在冯**所开赌场上维持秩序,后又伙同李*、李*乙、郝**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甲邀约他人为索赌债殴打李*丙,为泄愤参与殴打王*,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甲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5年1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罪以及寻衅滋事殴打李*丙的犯罪事实,故该三起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被告人李*甲已得到被害人李*丙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寻衅滋事殴打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甲始终否认,但视频监控资料明确记录其有脚踹的行为,故该起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的u0026amp;amp;ldquo;李*甲没有殴打王*u0026amp;amp;rdquo;的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甲所犯开设赌场罪,2009年2月至4月这一起,系被告人李*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在共同开设赌场过程中,各自分工不同,没有主次之分,故辩护人认为李*甲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李*甲另一起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对此本院认为对同一罪名的多起犯罪事实,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不能仅就其一起进行量刑评判,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丙有过错,经查,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李*丙有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伍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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