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湖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137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案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贺*、代理审判员张**参加的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龚*在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u0026ldquo;春*副食店u0026rdquo;、襄阳路u0026ldquo;百佳商店u0026rdquo;等副食店及棋牌娱乐室内多处摆设u0026ldquo;老虎机u0026rdquo;十三台进行赌博活动,非法获利两万余元。经司法机关鉴定:龚*持有的十三台u0026ldquo;老虎机u0026rdquo;是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游艺设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龚*的违法所
得、手机、面包车等情况。
(2)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载明作案工具u0026ldquo;老虎机u0026rdquo;去向。
(3)户籍资料,载明被告人龚*的身份信息情况。
(4)随案移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扣押违法所得157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的证言,一个u0026ldquo;眼镜u0026rdquo;男子于2014年在其经营的麻将馆放置过一台u0026ldquo;老虎机u0026rdquo;。
(2)证人杨**的证言,一个叫u0026ldquo;眼镜u0026rdquo;男子于2014年3、4月份在其经营的麻将馆放置过一台u0026ldquo;老虎机u0026rdquo;。
(3)证人陈*的证言,一个叫u0026ldquo;眼镜u0026rdquo;男子于2014年7月份在其经营的麻将馆放置过一台u0026ldquo;老虎机u0026rdquo;。
(4)证人段某甲的证言,一个叫u0026ldquo;眼镜u0026rdquo;男子于2014年3月份在其经营的麻将馆放置过一台u0026ldquo;老虎机u0026rdquo;。
(5)证人史*的证言,一个叫u0026ldquo;眼镜u0026rdquo;男子于2014年7月份在其经营的麻将馆放置过一台u0026ldquo;老虎机u0026rdquo;。
(6)证人李**的证言,一个叫u0026ldquo;眼镜u0026rdquo;男子于2014年2月份左右在其经营的麻将馆放置过一台u0026ldquo;老虎机u0026rdquo;。
(7)证人雷*的证言,一个叫u0026ldquo;眼镜u0026rdquo;男子在其经营的燕达百货放置过u0026ldquo;老虎机u0026rdquo;。
(8)证人张**的证言,一个叫u0026ldquo;眼镜u0026rdquo;男子在其经营的怡和商店放置过一台u0026ldquo;老虎机u0026rdquo;。
(9)证人李*乙的证言,一个叫u0026ldquo;眼镜u0026rdquo;男子在其经营的烟酒副食店放置过一台u0026ldquo;老虎机u0026rdquo;。
(10)证人何*的证言,一个叫u0026ldquo;眼镜u0026rdquo;男子在其经营的柳陂蔬果超市放置过一台u0026ldquo;老虎机u0026rdquo;。
(11)证人段某乙的证言,一个叫u0026ldquo;眼镜u0026rdquo;男子于2014年9月份在其经营的吉祥商店放置过一台u0026ldquo;老虎机u0026rdquo;。
(12)证人王*的证言,一个叫u0026ldquo;眼镜u0026rdquo;男子在其经营的百佳商店放置过一台u0026ldquo;老虎机u0026rdquo;。
(13)证人卢*的证言,一个叫u0026ldquo;眼镜u0026rdquo;男子在其经营的春华副食店放置过一台u0026ldquo;老虎机u0026rdquo;。
(14)证人邓*证言,其夫龚*在柳陂蔬菜店放置两台u0026ldquo;老虎机u0026rdquo;
(15)证人杨**的证言,因认为赌博机出问题,和u0026ldquo;眼镜男u0026rdquo;发生纠纷,撕扯的情况。
(16)证人张**的证言,因认为赌博机出问题,和u0026ldquo;眼镜男u0026rdquo;发生纠纷,撕扯的情况。
(17)证人易*的证言,一个叫u0026ldquo;眼镜u0026rdquo;男子在其经营的副食店放置过一台u0026ldquo;老虎机u0026rdquo;。
3、鉴定意见
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经鉴定,龚*的13台老虎机都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4、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经易*、卢*、王*、段**、李**、张**、张**、杨**、陈*、段**、史*、李**、雷*均辨认出u0026ldquo;眼镜u0026rdquo;就是被告人龚*。
(2)现场辨认笔录,经被告人龚*现场指认放置u0026ldquo;老虎机u0026rdquo;的地点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及刑法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二、违法所得15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作案工具鄂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面包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龚*及辩护人称,上诉人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法院处以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证据均在法庭上宣读、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原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龚*以家庭困难为由,请求二审法院处以缓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