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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至2009年4月,被告人郭*受王*邀约,伙同王*、倪*、倪*甲、倪*乙、邹**等人在阳新县王英镇东源刘家山、骆家山、富水石角山等地,利用扑克牌推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郭*作为股东带人以及自己参与赌博活动,从每日抽头渔利中参与分红。开设赌场期间,郭*分得红利人民币7800元。

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郭*主动到阳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被告人郭*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倪*、王*、倪*甲、倪*乙、邹**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罚没收据,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同他人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八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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