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周*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周*、何*、张*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实行独任审判,书记员赵**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周*、何*、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江*、周*、何*、张**与肖**(别名“肖*”,在逃)商定,合伙在十堰市茅箭区春华新苑小区2栋1单元101室处开设赌场,由被告人江*提供场所及赌具,肖**负责放码和记账,被告人何*、周*、张**召集赌客。至同年4月30日,上述被告人先后召集石*、王*、向*、汪*、刘*、王*、陈*等人多次以麻将为赌具,采用“卡五星”的方式(分别给每名参赌人员每局发放20000元的筹码,每局抽头2000元)进行赌博,共抽头营利10万佘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周*、何*、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场查获的麻将、筹码卡片等物证;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张*甲自首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乙、杨*、王*、石*、向*、陈*、汪*、王*等人的证言;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周*、何*、张*甲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周*、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周*、何*、张*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本案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人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