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主审、代理审判员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1月5日以来,被告人孙*从他人手中转入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16号先锋电玩城经营,期间,孙*在电玩城内设置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龙机”7台(56位),并雇请李**等6人在电玩城内工作,为参赌人员提供充卡、激活、兑换、巡视等服务。2014年8月18日,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南区派出所联合相关部门在该电玩城内抓获利用“捕鱼机”、“龙机”进行赌博的方**等30人,收缴赌资61,020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辩称,我于2014年1月接手电玩城,装修之后,8月15日开始利用赌博机做生意,实际只经营了三天,社会危害性较小;我被抓后主动配合调查,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我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月15日以来,被告人孙*经营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16号的先锋电玩城,期间,孙*在电玩城内设置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5台、“龙机”2台,雇请李**等6人在电玩城内,为参赌人员提供充卡、激活、兑换、巡视等服务。2014年8月18日,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南区派出所联合相关部门在该电玩城内抓获利用“捕鱼机”、“龙机”赌博的方**等30人,收缴赌资61,020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于2014年8月25日到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南区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予以佐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的由来。

(2)被告人孙*的户籍证明材料,载明被告人孙*的基本身份情况。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转让协议书,载明先锋电玩城登记的经营者为李*,李*于2014年1月15日将电玩城转让给被告人孙*。

(4)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6份,载明2014年8月19日,李**、游**、吴**等6人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刘*、郑**等30名参赌人员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5)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出具的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载明田浩程等人在侦查阶段上缴罚没款61,020元。

(6)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孙*于2014年8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2、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2014)第012号),载明被告人孙*持有的“捕鱼机”5台、“龙机”2台有赌博功能。

3、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8月18日18时36分,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南区派出所民警在张湾区车城路16号先锋电玩城内检查时,查获利用赌博机赌博的30人,对现场与赌博有关物品进行扣押、拍照等情况。

4、证人证言

(1)李*的证言:先锋电玩城是我于2013年9月9日注册经营的,后来我转行不想做了,在2014年1月15日签转让协议,把电玩城转给了我的福建老乡孙*。

(2)李**的证言:我在先锋电玩城吧台收银,老板是孙*,我在这工作了二十多天。电玩城里有两台“龙机”和五台“捕鱼机”,员工有6人,包括两个收银员,四个女服务员。我知道捕鱼机上充100元是10,000分,两种机型都是一次可以八个人同时玩。龙机大屏幕中有一条龙转动,龙口处有一道光束,屏幕四周有十种不同的动物图案,每一局开始时,每一种动物的赔率会显示出来,然后玩家在操作台上押自己选中的动物,龙转动几圈后会停下来,龙口中的光束对到哪种动物,押中该动物的玩家就会根据该动物当时的赔率赢得相应的分数,其他没押中的都算输。捕鱼机每个机位前的屏幕上有一个炮口,大屏幕上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鱼,玩家在游戏台上操纵摇杆调整炮口的方向,然后按下相应的赔率赢得分值,每一炮的分值是自己设定的,最低50分一炮,最高1,000分一炮。玩家不玩了之后,可以根据卡上的分值到收银台兑换相应的现金。

(3)林*的证言:我从8月7日开始在先锋电玩城当巡视员至今。电玩城有两台“龙机”和五台“捕鱼机”,这两种机型都是一个可以八个人同时玩。龙机是游戏机大屏幕中间中间有一条龙转动,龙口处有一道光束,屏幕四周有十种不同的动物图案,每一局开始时,每一种动物的赔率会显示出来,然后玩家在操作台上押自己选中的动物,龙转动几圈后会停下来,龙口中的光束对应到哪种动物,押中该动物的玩家就会根据该动物当时的赔率赢得相应的分数,其他没押中的都算输了。捕鱼机是每个人操作一个游戏台,游戏台前屏幕上有一个炮口,大屏幕上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鱼,玩家在游戏台上根据摇杆调整炮口的方向,然后按下发射键就会从炮口发射网去打鱼,把鱼打下来就会根据你选择的分数和该鱼相应的赔率赢得分值。玩家玩之前要先在收银台拿现金充卡,不玩了之后也是拿卡去收银台结账。

(3)李**的证言:我是2014年7月到先锋电玩城的,负责打扫卫生以及用我们的服务员卡帮客人激活。这里有两台“龙机”和五台“捕鱼机”。客人拿现金到收银台去,收银台给客人一张游戏卡,卡上有相应的分数,这里每天大概都有三四十人玩。

(4)郑**的证言:我从8月6日开始在先锋电玩城工作的,这里有两台“龙机”和五台“捕鱼机”。玩家到吧台用现金给IC卡充值,然后拿着IC卡到机子上,由我先插激活卡,然后玩家把卡插到机子里,就能玩了。这里每天都有二三十人在玩。

(5)游**的证言:我是8月14日开始在先锋电玩城当服务员的,主要负责打扫卫生、帮顾客激活卡,这里有两台“龙机”和五台“捕鱼机”,玩家到吧台用现金给IC卡充值,我先插激活卡,然后玩家把卡插到机子里,就能玩了。每天来电玩城玩的人少则十几人,多则三十多人。

(6)吴平平的证言:我是2014年7月到先锋电玩城的,主要负责打扫卫生、帮顾客激活卡等服务。这里有两台“龙机”和五台“捕鱼机”。

(7)方**的证言:2014年8月18日,我带了两千块钱到先锋电玩城玩捕鱼机。电玩城里的捕鱼机是每个人操作一个游戏台,游戏台前屏幕上有一个炮口,大屏幕上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鱼,玩家在游戏台上根据摇杆调整炮口的方向,然后按下发射键就会从炮口发射网去打鱼,把鱼打下来就会根据你选择的分数和该鱼相应的赔率赢得分值,每一炮的分值是自己设定的,最低50分一炮,最高1,000分一炮。玩家不玩了之后,可以根据卡上的分值兑换相应的现金。充值卡是直接拿现金到吧台充值,100元钱10,000分。我从今年四月份开始去那里玩,今年大概去过二三十次。我每次充一千块钱,输完了再充。有时一次充值一万元,购买一百万分的储值卡。我最多一次输了一万多元,也一次赢过六七千块钱,总体算下来,上半年我大概在那里输了有六七万块钱。

(8)陈*的证言:2014年8月18日下午我在先锋电玩城赌博,输了500元。捕鱼机上充值100元现金是10,000分,一次可以八个人同时玩。

(9)田浩程的证言:2014年8月18日我去先锋电玩城玩捕鱼机,输了700元。我在先锋电玩城里玩过三四次了。玩捕鱼机先要到吧台充卡,充100元是10,000分,捕鱼机一次可以八个人同时玩。

(10)胡**的证言:2014年8月18日上午我去先锋电玩城玩,输了500元。我在那里玩过三次,总共输了2,000元左右。玩捕鱼机先要到吧台充卡,充100元是10,000分,捕鱼机一次可以八个人同时玩。

5、被告人孙*的供述与辩解:我来公安机关是投案自首的。2014年1月15日至今我在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16号经营先锋电玩城。先锋电玩城的法人代表是我的福建老乡李*,2014年1月15日我从他手中将电玩城转接过来自己经营。2014年8月18日下午,有30人来我的先锋电玩城玩游戏机赌博,当场被警察查获。我电玩城里有两台“龙机”、五台“捕鱼机”这两种赌博机。两种机型都可以同时供八个人玩。玩家先拿现金到收银台充卡,将现金兑换成游戏积分。然后玩家去选择一个机位,我们服务员先用我们的卡将这个机位激活,然后玩家用兑换来的磁卡插到机器上就可以玩了。龙机是游戏机大屏幕中间有一条龙转动,龙口处有一道光束,屏幕四周有十种不同的动物图案,每一局开始时,每一种动物的赔率会显示出来,然后玩家在操作台上押自己选中的动物,龙转动几圈后会停下来,龙口中的光束对应到哪种动物,押中该动物的玩家就会根据该动物当时的赔率赢得相应的分数,其他没押中的都算输了。捕鱼机的每个机位前的屏幕上有一个炮口,大屏幕上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鱼,玩家在游戏台上操纵摇杆调整炮口的方向,然后按下相应的赔率赢得分值,每一炮的分值是自己设定的,最低50分一炮,最高1,000分一炮。玩家不玩了之后,可以根据卡上的分值到收银台兑换相应的现金。我请了6个员工,每天上午8点30分到晚上12点营业。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在电玩城内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赌资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参赌人员达到20人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孙*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本案情节,可以对被告人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30,000元。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

二、赌资61,0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