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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末,被告人张*甲与郭**(另案处理)预谋在荆州区纪南镇丰收村开设赌场,由张*甲负责联系赌场并安排放哨人员。之后被告人张*甲联系了纪南镇丰收村三组57号的屋主谢**,并租下该房屋作为赌博场地。直至2014年4月11日,赌场内每天赌博人数都在20人以上,被告人张*甲安排放哨人员负责赌场安全以及接送赌客,每天获利5000元,11天共计获利55000元。到案后,被告人张*甲向公安机关退缴了8万元(含违法所得55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甲于2015年5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张*乙、谢*、胡*、任*、陈*、王**、王**、余*、黄*、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余兵、曾**、张**、李**、冯*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本院(2015)鄂**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的收据、被告人张*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且安排放哨人员负责赌场安全,聚众赌博,被告人张*甲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张*甲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甲的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判令追缴被告人张*甲违法所得55000元(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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