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宜**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鄂宜都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万元。梅**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2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现执行机关湖北省荆州监狱提出罪犯梅星星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31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本院网站及荆州监狱分监区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在湖北省荆州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梅星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荆州市江北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提出,执行机关出示的有关证据有效,审理程序合法,罪犯梅星星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请法院依法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梅星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四季度至2014年三季度获得表扬4次。同时查明,罪犯梅星星系黑社会性质犯罪且数罪并罚的罪犯。其在一审期间缴纳罚金四万元,在服刑期间,积极缴纳罚金二万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本院公示材料、庭审笔录及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梅星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梅星星系黑社会性质犯罪且数罪并罚的罪犯,在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其在服刑期间,积极执行财产刑,在减刑时可以从宽掌握其减刑幅度。检察机关的检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梅星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22年11月14日止)。原判罚金人民币50万元(已缴纳6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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