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侯*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担任审判长(主审人),与审判员章**、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程*、侯*与殷*甲(已判刑)合伙租用竹山县城关镇明清大道居民熊*的房屋(老水泥厂后面)开设赌场,提供赌具供人用麻将牌以“拱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博过程中殷*乙“坐庄”,汪**为其保管赌资,先后有杜**、程*、侯*、邓*、郭*、胡*、李*等人“坐门子”,张**、杜**、查*等人“下漂”,每盘押20至300元不等的现金。被告人程*、侯*及殷*甲三人轮流以每盘抽取20至50元现金的方式抽头渔利。当日14时30分许,竹山县公安局城关水陆派出所民警将程*等17人当场抓获,另有4人逃离现场,共收缴赌资27067元。

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程*到竹山县公安局城关水陆派出所投案;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侯*到竹山县公安局城关水陆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证人殷*甲、熊*、殷*乙、汪*、杜**、邓*、郭*、胡*、李*、张**、杜**、查*、王**、张**、张**、陈*、朱*、王**、黄*等人的证言,2、竹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图片,3、物证——赌博工具麻将牌照片,4、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5、被告人程*、侯*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侯*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累计邀约20余人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及殷*甲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属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案发后,被告人程*、侯*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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