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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至4月2日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在荆州市荆**港路农贸市场一门面内开设赌博游戏机室,内设二台打渔机(一台六座,一台八座),二组龙虎机(每组十个台位,共计二十个台位)供人赌博,雇佣赵某某负责上分、下分等工作,4月2日16时许该赌博游戏机室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内设打渔机和龙虎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设置赌博机二十余台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以上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主动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至4月2日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在荆州市荆**港路农贸市场一门面内开设赌博游戏机室,内设“打鱼机”二台(一台六座,一台八座),“龙虎机”二组(每组十个台位,共计二十个台位)供人赌博,雇用赵某某负责上分、下分等工作。4月2日16时许,该赌博游戏机室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被告人曾某某。经鉴定,该“打鱼机”、“龙虎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被查获当天赵某某逃离现场所携带的备用赌资2万元(人民币,下同),并主动缴纳了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曾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案件的揭发、侦破情况,被告人曾某某的身份情况。

2、现场照片、赌博游戏机流水统计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赌博的现场、赌博机的流水账目以及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用于赌博的“打鱼机”和“龙虎机”的事实。

3、证人陈*、彭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述赌博人员于2015年4月2日在被告人曾某某经营的赌博游戏机室赌博的事实。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曾某某雇用赵某某在其经营的游戏机室内负责上分、下分等工作以及赵某某在2015年4月2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博游戏机室时携带备用赌资2万元逃离现场,事后又主动将该赌资退缴公安机关的事实。

5、赌博机鉴定委托书、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2015)第09号《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资格证,证明查获的“打鱼机”、“龙虎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6、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明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开设赌场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荆州市沙市区社区矫正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曾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二十余台组织赌博活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主动退缴了赌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所在社区矫正部门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曾某某向公安机关缴纳的3万元作为罚金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上缴国库)。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刑期起止时间另行裁定)。

二、赌资2万元予以没收,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上缴国库。收缴的赌博机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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