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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胡**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鄂宜都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18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20万元(均已缴纳)。胡**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6日以(2012)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2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现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犯胡**减刑建议,于2015年6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在湖北省江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并获得表扬奖励五次、记功奖励一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考核期间,获得五次季度表扬奖励、一次季度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查明,该犯系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犯有数罪。本院分别在本院网站、湖北省江北监狱进行了裁前公示,公示期满均无异议。开庭审理时,邀请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人员旁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本院公示核实无异的材料、人大代表证、政协委员证、相关人员身份证明、证人周**、何*的证言、庭审笔录、检察机关检察意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胡**实际执行刑期二年四个月,符合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的规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胡**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6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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