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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皮*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皮*、孟*、彭*、胡*、谈*、江*甲、蔡*、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杨*、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皮*、孟*、彭*、胡*及其辩护人陈**、谈*、江*甲、蔡*、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石*在其位于郧西县城关镇洪台村廉租房的家中,利用菲律宾赌博网站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接受兰*、江*甲、江*乙等人投注赌博,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石*投入赌资十余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将非法获利全部用于个人赌博。被告人石*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程*通过菲律宾赌场为石*提供赌博筹码,从中赚取洗码费8000余元。

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皮*伙同被告人蔡*在郧西县城关镇校场坡村村民王某某家,利用菲律宾赌博网站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接受江*乙、江*甲、兰某某等人投注赌博,赌场开设期间,二被告人共非法获利4000余元;2014年3月底,被告人皮*又单独和伙同被告人孟*在郧西县凯旋大酒店客房内,利用菲律宾赌博网站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接受江*丙、方*、姚*等人投注赌博,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皮*非法获利2000余元。2014年4月1日下午,彭*等7人正在该赌场通过网络投注方式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收缴赌资40295.5元。

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彭*在菲**兴赌场和其十堰家中,为被告人孟*开设网络赌场、吴*等人进行网络投注赌博提供赌博筹码及洗码费结算,被告人彭*从中获利2万余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孟*单独和伙同被告人皮*在郧西凯旋大酒店客房内,利用菲律宾赌博网站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接受江**、肖某某、江*乙等人投注赌博,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孟*在被告人皮*和江*甲开设赌博期间,通过彭*为二人提供菲律宾赌场筹码。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孟*非法抽水获利和自己赌博赢利共计4万余元。

2014年3月底,被告人江*甲在郧西凯旋大酒店客房内,利用菲律宾赌博网站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接受江*乙、张某某、杨某某等人投注山赌博,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江*甲投入赌资15000元,非法获利3000余元。2014年4月1日下午,杨某某等7人正在该赌场通过网络投注方式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收缴赌资26686元。

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胡*在郧西凯旋大酒店客房内,利用菲律宾赌博网站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接受江*乙、方*、靳某某等人投注赌博,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胡*在被告人皮*和江*甲开设赌场期间,通过菲律宾赌场为二人提供赌博筹码。以上被告人胡*非法获利共计11000元。

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谈*在其位于郧西**方花园303号的家中,利用菲律宾赌博网站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接受彭*某、但某某、江*乙等人投注赌博、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谈*非法获利25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石*、皮*、孟*、彭*、胡*、谈*、江*甲、蔡*、程*均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随案还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石*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皮*辩称:起诉指控属实,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辩称:我出码只是为了自己玩,其它人是自己去了要玩的,抽头渔利和我自己赢的共计40000余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不是以开设赌场为生,主要是自己玩;被告人品行较好,社会危害不大;被告人涉案金额不大,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妻子是广西人,现在小孩才满2个月,妻子要求离婚。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以挽救其家庭。

被告人谈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石*在其位于郧西县城关镇洪台村廉租房的家中,利用菲律宾赌博网站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接受兰*、江*甲、江*乙等人投注赌博,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石*投入赌资十余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将非法获利全部用于个人赌博。被告人石*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程*通过菲律宾赌场为石*提供赌博筹码,从中赚取洗码费8000余元。

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皮*伙同被告人蔡*在郧西县城关镇校场坡村村民王某某家,利用菲律宾赌博网站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接受江*乙、江*甲、兰某某等人投注赌博,赌场开设期间,二被告人共非法获利4000余元;2014年3月底,被告人皮*又单独和伙同被告人孟*在郧西县凯旋大酒店客房内,利用菲律宾赌博网站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接受江*丙、方*、姚*等人投注赌博,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皮*非法获利2000余元。2014年4月1日下午,彭*等7人正在该赌场通过网络投注方式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收缴赌资40295.5元。

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彭*在菲**兴赌场和其十堰家中,为被告人孟*开设网络赌场、吴*等人进行网络投注赌博提供赌博筹码及洗码费结算,被告人彭*从中获利2万余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孟*单独和伙同被告人皮*在郧西凯旋大酒店客房内,利用菲律宾赌博网站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接受江**、肖某某、江*乙等人投注赌博,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孟*在被告人皮*和江*甲开设赌博期间,通过彭*为二人提供菲律宾赌场筹码。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孟*非法抽水获利和自己赌博赢利共计4万余元。

2014年3月底,被告人江*甲在郧西凯旋大酒店客房内,利用菲律宾赌博网站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接受江*乙、张某某、杨某某等人投注山赌博,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江*甲投入赌资15000元,非法获利3000余元。2014年4月1日下午,杨某某等7人正在该赌场通过网络投注方式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收缴赌资26686元。

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胡*在郧西凯旋大酒店客房内,利用菲律宾赌博网站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接受江*乙、方*、靳某某等人投注赌博,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胡*在被告人皮*和江*甲开设赌场期间,通过菲律宾赌场为二人提供赌博筹码。以上被告人胡*非法获利共计11000元。

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谈*在其位于郧西**方花园303号的家中,利用菲律宾赌博网站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接受彭某某、但某某、江*乙等人投注赌博、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谈*非法获利25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江*甲、谈*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彭*、胡*、谈*、江*甲、蔡*、程*退清了全部赃款。

另查明:被告人石*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本案中被告人石*于2012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2日被释放,实际被羁押11个月27天,已缴纳罚金2万元);被告人皮*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胡*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退交非法所得40000元,被告人皮*退交非法所得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警和受、立案材料;2、证人方*、姚*、江*乙等人的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和扣押的物证;4、视频资料、照片;5、电子证据转化文件;6、银行交易明细、通话清单等书证;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皮*、孟*、彭*、胡*、谈*、江*甲、蔡*、程*利用赌博网站开设网络赌场,接受他人投注或为境外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提供赌博筹码,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九被告人在开设赌场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石*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胡*、皮*均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江*甲、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皮*、孟*、彭*、胡*、谈*、江*甲、蔡*、程*八人均已退清赃款,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九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撤销原郧西县人民法院因开设赌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合计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尚有未交罚金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清结。)

二、被告人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江*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对九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违法所得、赃物及赌资赌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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