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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辩护人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6月8日起,被告人陈*甲伙同邹*、李*(均另案处理)在公安县章庄铺镇郑公渡社区租用陈*乙的住所,然后摆放“流星雨”“游龙戏凤”打渔机各一台,每台10个操纵杆,可以同时容纳20人赌博,聘请洪*负责上下分及钱币的兑换等日常管理,吸引李*甲、代*等赌徒利用打渔机赌博,非法牟利10多万元,该赌场于2014年11月8日被警察当场查获。经鉴定,2台打渔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洪*、李*甲、代*的证言;汇款凭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我并没有实际参与管理和经营,起诉书指控的非法牟利10多万元的数字,是公安机关当时将洪*抓了后,查获了一个账本,上面有这么多数字,然后告诉我说非法牟利10多万元,我是按照公安机关提示我的数字做出的笔录,实际上我并不清楚真正牟利多少,因为我没有参与分配利益,只是在洪*手上拿过一次5000元。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非法牟利10多万元,证据不充分。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供述自己非法获利10多万元的说法是办案民警告知的,其并没有真正参与查账、结账,且现有证据只能说明被告人获利5000元。二、被告人陈**虽然参与了开设赌场,但对于赌场的经营管理并没有实际参与,被告人在本案中具体实施的行为只是联系摆放打渔机的位置,应认定被告人陈**在本案中地位系从犯。三、被告人陈**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年纪尚轻,在本案中涉足较浅,没有获取太多利益,且能主动投案,结合上述事实,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6月8日起,被告人陈*甲伙同邹*、李*(均另案处理)在公安县章庄铺镇郑公渡社区租用陈*乙的住所,然后摆放“流星雨”“游龙戏凤”打渔机各一台,每台10个操纵杆,可以同时容纳20人赌博,聘请洪*负责上下分及钱币的兑换等日常管理,吸引李*甲、代*等人利用打渔机赌博,该赌场于2014年11月8日被警察当场查获。经鉴定,2台打渔机均具有赌博功能,庭审确定非法牟利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

另查明,被告人陈*甲在案发后退赃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洪*的证言及汇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陈**、邹*(另案处理)、强儿(另案处理)三人开设赌场,聘请洪*在赌场负责日常管理、给赌博人员上下分、记账等,上述三人每月给洪*发放工资3500元,共领取工资款12900元,2014年6月8日开业,2014年9月至10月停业一个月,2014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收缴一个账本,大约获利110000元。其中强儿拿走现金55800元;邹*拿走现金8000元;给邹*汇款共计21000元;给胡*汇款2000元;给陈**汇款5000元;给苏*汇款500元,给严*汇款2000元。

2、证人王*、李*乙、胡**、胡**、李*甲、刘*、杨*、任*、代*等证人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均在被告人陈*甲开设的赌场里利用打渔机进行过赌博;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甲承租其房屋;

4、公安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陈*甲所开设的赌场内查获笔记本二个、现金10675元、打渔机二台;

5、公安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及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实对被告人陈**、李*、邹*所涉案的物品电子游戏机进行了鉴定,证实其两台打渔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6、洪*所记录的原始账本及汇款凭证;

7、公安县公安局章庄铺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陈**、李*、邹*开设赌场案账本查账说明,证实在洪*所记录的账本中,陈**、李*、邹*从赌场中取走94300元;

8、现场查获打渔机照片及参赌人员;

9、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10、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其与李*、邹*开设赌场之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非法牟利金额已达三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非法牟利证据不充分,被告人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系从犯,建议判处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陈*甲自己出资,并亲自租用他人场地开设赌场,不属于从犯地位。被告人陈*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甲在案发后退脏,依法应适当减轻刑罚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全部赌博机由公安机关销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的刑期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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