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故意伤害罪万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窝藏、包庇罪王*、胡*甲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民法院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万*甲犯开设赌场罪、窝藏罪,原审被告人王*、胡*甲犯开设赌场罪,原告人谭**、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鄂宜都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谭**不服,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和原审被告人刘*、万*甲、王*、胡*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或上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刘*、万*甲、王*、胡*甲,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谭**,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认定:

一、聚众赌博的事实:

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胡**将其位于宜都市枝城镇洋溪村八组的房屋高价出租黄*等人,黄*等人在该房屋中设赌局,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万某甲、王*在该现场充当工作人员,领取高额报酬,其中万某甲获利7000元,王*获利5000元,胡**获利4000元。侦查期间,胡**将现金8500元作为违法所得上缴。诉讼中万某甲将其违法所得7000元上缴。

1、2014年6月30日凌晨0时许,黄*等人在胡*甲家中设赌局,以“摇骰子押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被告人万某甲、王*在现场充当工作人员,其中万某甲负责为参赌人员提供香烟、茶水等,王*负责监督管理赌场抽头收取的“水钱”。该场参赌人员有黄*、刘**、曾*等50余人,参赌资金达50万元。

2、2014年7月1日凌晨0时许,黄*等人在胡*甲家中设赌局,以“摇骰子押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现场工作人员有万某甲、王*、裴*、曾*等人,其中万某甲负责为参赌人员提供香烟、茶水,同时负责给参赌人员发放“环境费”,王*负责监督管理赌博现场抽头收取的“水钱”。该场参赌人员有黄*、刘**、杨*、陈*、刘*、曾*等50余人,参赌资金达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胡**将其违法所得8500元上缴公安机关。

(二)证人证言

证人叶*证言,证明2014年6月期间,其应刘**等人要求,帮助联系被告人胡**,租用其房屋作为黄*开设赌场的场地。

证人樊*证言,证明2014年6月期间,其将位于宜都市枝城镇洋溪村七组家中的车库出租给几名男子,后家中连续四天开设赌场。

证人裴*证言,证明2014年6月期间,其在黄*开设的赌场中放码。

证人魏某证言,证明2014年6、7月间,其应万某甲雇请,七次为赌场运送零食,场中参赌人员不少于50人,其每次另得“车费”300元。

证人高*甲证言,证明2014年6月期间,其跟随万*甲,在黄*赌场卖零食,场中参赌人员不少于60人,流动资金不少于50万元,一场收水钱不少于10万元,自己从万*甲处共得钱1000。

证人曾某证言,证明黄*于2014年6月间,多次在被告人胡**位于宜都市枝城镇洋溪村8组的家中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每场赌博流动资金不少于50万元,收水钱不少于10万元。其在该赌场充当工作人员,为参赌人员的司机发放车费,先后共得钱不少于2500元。

证人陈**,证明2014年6月期间,其多次去黄*开设在宜都市枝城镇洋溪村的赌场。

证人杨*证言,证明2014年6月中旬起,其与陈*等人多次到宜都市枝城镇洋溪村七组一处民房中黄*开设的赌场参赌,每场参赌人员不少于50人,流动资金不少于50万元,收水钱不少于10万元。

证人胡*乙证言,证明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经熊某告知,前去黄*在宜都市枝城镇洋溪村七组一处民房中开设的赌场参赌,参赌人员五六十人,自己输钱3万元后离开。

证人熊*证言,证明2014年6月中旬,自己经唐*告知,前去宜都市枝城镇洋溪村七组一处民房中开设的赌场参赌,参赌人员至少有五十人,其赢钱3000元后离开。

证人韩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中旬,其经黄*邀请告知,两次前去宜都市枝城镇洋溪村七组一处民房中开设的赌场捧场,场中参赌人员不少于60人,流动资金不少于50万元,一场收水钱不少于10万元,其共得“车费”600元。

证人高*乙证言,证明2014年6月30日,其与韩*等几人到宜都市枝城镇洋溪村七组一处民房中黄*开设的赌场捧场,场中参赌人员不少于60人,流动资金不少于50万元,收水钱不少于10万元。

证人李*甲证言,证明2014年6月24日至30日期间,其经朋友介绍,每次二到三人,共四次前去宜都市枝城镇洋溪村七组一处民房黄*开设的赌场,场中参赌人员不少于50人,流动资金不少于50万元,一场收水钱不少于10万元,每次另得“车费”300元。

证人肖*证言,证明2014年7月1日,其到宜都市枝城镇洋溪村七组一处民房中黄*开设的赌场中捧场,场中参赌人员不少于60人,收水钱不少于10万元。

证人易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28日至30日期间,其与李*甲一起,共三次前去宜都市枝城镇洋溪村七组一处民房黄*开设的赌场,每次得“环境费”200元。

证人唐*证言,证明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其与熊*一起,前去宜都市枝城镇洋溪村七组一处民房黄*开设的赌场中参赌,场中参赌人员不少于100人,流动资金不少于50万元,其输钱1万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万*甲供述,证明黄*于2014年6月间,多次在被告人胡**位于宜都市枝城镇洋溪村8组的家中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在该赌场充当工作人员,为赌场服务并领取高额工资。场中每次参赌人员不少于60人,流动资金不少于50万元,一场收水钱不少于8万元,另一场收水钱不少于10万元,自己共得钱不少于7000元。

被告人王*供述,证明黄*于2014年6月间,多次在被告人胡**位于宜都市枝城镇洋溪村8组家中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在该赌场充当工作人员,为赌场服务并领取高额工资的事实。6月30日收水钱63000元,7月1日收水钱46000元,另有总额30%的水钱被“老爷”抽走,自己共得钱5000元。

被告人胡*甲供述,证明黄*于2014年6月-7月间,租用自己位于宜都市枝城镇洋溪村8组家中房屋开设赌场,其得钱共计8500元。

二、故意伤害和窝藏的事实:

2014年7月1日凌晨5时许,设在胡*甲家中的赌局散场时,杨*去找万某甲领取其和陈*参赌的“环境费”,遭到万某甲推诿拒绝,双方发生纠纷,陈*、杨*及被害人谭**等人在与黄*等人争吵过程中发生打斗,陈*被刘*等人围殴,谭**见状上前持刀将刘*后背砍伤。刘*受伤后,转身和他人一起持刀将谭**砍倒在地,谭**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松**民医院和荆州**民医院、公**民医院救治,共支出医疗费325904元,其中250873.67元由被告人陈*支付。经宜都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谭**所受伤为重伤二级。2014年11月21日谭**因医治无效死亡。

案发后,万*甲、刘*等人迅速逃离现场,返回公安县埠河镇。为防止被公安机关发现,万*甲在埠河镇请了当地一位医生到其家中为刘*治疗刀伤。第二天,刘*得知本案消息后,即打算外逃躲避。当日下午,万*甲让弟弟万*乙打电话叫来刘*,给了刘*现金3000元,刘*拿钱后潜逃至浙江省台州市温岭躲藏,直至9月23日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8月5日万*甲主动向公安县公安局埠河镇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

(一)书证

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万*甲于2014年8月5日向公安县公安局埠河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刘忠于2014年9月23日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机关抓获。

(二)证人证言

证人曾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1日凌晨,赌场散场时发生纠纷,其看到三个年轻的伢子从赌场外面的坡上冲下来,自己怕被误伤,赶忙逃跑;跑到坡上回头一看,发现谭*甲躺在草地上,嘴里不停地喊,手上还拿着刀不停地挥舞,此时在砍谭*甲的有两人。

证人陈**,证明2014年7月1日凌晨5时许,杨*被人打伤,其和杨*等人去找黄*讨说法,与万某甲等人发生纠纷,几个人带着砍刀冲上来,其逃跑时倒在坡上,被几个小伢子追上来围着砍。其受伤后被人抬上车时,看到谭*甲被人砍得满身是血,躺在地上。

证人杨*证言,证明2014年7月1日凌晨,赌场发生纠纷后,谭*甲被人砍倒,自己见状逃离。

证人裴*证言,证明2014年7月1日凌晨,赌场发生打斗,谭**被刘*拿两把刀砍倒,自己拦阻后送谭**去医院抢救。

证人梅*证言,证明2014年7月1日凌晨5时许,黄*开设的赌场发生打斗,其看见谭**被三人提刀追砍,自己拦阻后送谭**去医院抢救。

证人樊*证言,证明2014年7月1日5时30分许,自家院中发生打斗,有人动用砍刀。

证人高*乙证言,2014年7月1日5时许,设在胡*甲家中的赌场发生打斗,有人受伤。

证人李*甲证言,2014年7月1日5时许,赌场发生打斗,其看到有两人持砍刀砍一个人,被砍的人已经倒地,两人仍在砍,然后其就离开了。

证人易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1日5时许,赌场发生打斗,有人受伤。

证人叶*证言,证明2014年7月1日凌晨5时许,赌场发生纠纷,谭某甲被三人围砍。

证人龚*证言,2014年7月1日5时许,位于宜都市枝城镇洋溪村的赌场发生打斗,谭*甲被人砍伤。

证人张*证言,证明2014年6月30日晚,其与裴*等人一起,前往宜都市一栋两层高的民房中黄*开设的赌场。后赌场散场时发生打斗,其跑出去后,发现谭*甲躺在土坡中间靠院子边的草丛里,并用双手抱着头,一直喊疼,另一男子称有人从背后偷袭自己,然后上了一辆银色三厢丰田牌轿车走了。

证人谭*乙证言,证明谭*甲自2014年7月1日被送往松**民医院救治,一直未醒过来。

证人李*乙证言,证明2014年7月一天早上,万*甲用座机打电话请其到家中给一男子治疗背部刀伤。

证人万*乙证言,证明2014年7月一天早上,万*甲让其用座机打电话叫来刘*,给了刘*一些钱。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万*甲供述,证明2014年7月1日凌晨5时许,赌场发生纠纷,刘*被谭*甲砍伤后背后,将谭*甲砍伤。逃回公安县家中后,其请李*乙为刘*治疗背后伤口。因得知谭*甲受伤颇重,刘*称要到外地藏匿,其给刘*3000元。

被告人王*供述,证明2014年7月1日凌晨,赌场散场时发生纠纷,陈*等人与黄*等人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斗,谭**受伤。

被告人胡*甲供述,证明2014年7月1日凌晨,赌场发生打斗。

被告人刘*供述,证明2014年7月1日凌晨,赌场发生打斗,其被谭*甲砍伤后,和他人将谭*甲砍伤。

(四)鉴定意见

宜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谭**所受伤为重伤二级;

湖北同**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谭**符合因重型颅脑损伤致长期植物生存状态,最终死于以中枢神经系统和呼吸系统功能衰竭为主的多器官功能衰竭。

(五)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现场情况。

胡**的辨认笔录,证明王*是赌博现场负责“打水”(收水钱)的人,万某甲是现场卖烟及维持秩序的人。

公诉机关还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

户籍证明,证明本案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宜都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公**民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家政服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提交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宜都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和他人一起持刀砍伤被害人谭**,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万*甲、王*在赌博现场充当工作人员并领取高额报酬,其行为构成赌博罪。被告人万*甲明知刘*涉嫌犯罪,而将刘*藏匿在自己家中,并叫来医生到家中为刘*治疗;在刘*准备潜逃时,又为刘*提供资金3000元,其行为又构成窝藏罪。被告人万*甲一人犯两罪,应当实行并罚。被告人胡**将自己的房屋高价出租给他人,用做临时赌博场所,其行为构成赌博罪。

被告人刘*刑满释放后五内年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害人谭**先持刀砍伤刘*后,被刘*等人围砍,被害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所犯赌博罪、窝藏罪从轻处罚;其在诉讼中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被公安机关传唤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后以书面方式向法庭表示认罪悔罪,并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胡**犯罪情节较轻,无再犯的现实危险,且自愿认罪,其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也愿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被害人谭*甲被砍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其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经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25904元,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2.被害人谭*甲受伤后病情危重,长期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无饮食事实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其营养费已一并计入医疗费中,不再另行计算;3.护理费。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2592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且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害人谭*甲甲生前所从事的工作种类以及工资标准,因谭*甲生前属城镇居民,误工费可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9037.44元(22906元/年365天144天);5.原告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与被害人就医时间、地点逐一对应,但被害人多次转院治疗,且原告人等陪护人员多次往返就医地点,确有交通费支出,其费用根据实际情况认定4000元;5.丧葬费,按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应为19360元(38720元/年2)。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384221.44元。被害人谭*甲先持刀砍伤刘*,后被刘*等人砍成重伤并医治无效死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责任,减轻的比例为20%;陈*事先邀集同伙谭*甲等人持凶器参加赌博,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欲以暴力手段解决纠纷,致使谭*甲被人砍成重伤,其对造成谭*甲死亡后果有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38422.14元,但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数额远超过了应当赔偿的数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刘*持刺刀和他人一起将谭*甲砍倒在地,其行为是造成谭*甲死亡后果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68955.01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万*甲直接参与或者指使他人参与了对谭*甲的伤害,故对谭*甲的死亡后果,万*甲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万*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王**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胡*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万*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胡*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追缴;六、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谭**各项损失合计268955.0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谭**不服,上诉提出:原判认定陈*承担10%的责任过低;万某甲应承担20%的经济损失。原判认定赔偿数额过低。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谭**、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因其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谭**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过错责任,亦可减轻被告人的相应责任。由于原审被告人万*甲并未参与本案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所作的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附带民事判决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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