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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钦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至3月10日,被告人邬*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刘**、付*、黄**、张*、张**(5人另案处理)先后三次在宜昌市开设赌场,以利用硬币“押宝”猜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并按硬币全部出现同一面的情况收取台面赌资20%的标准抽头,被告人邬*抽头渔利共计6000余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8日,被告人邬*在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李家台村一组73号,以利用硬币“押宝”猜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

2、2014年3月9日,被告人邬*在上述地点,以同样方式聚众赌博。

3、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邬*在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牧童村4组109号,以同样方式聚众赌博;当日16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共查获赌资、“水费”等41450元(其中被告人邬*现金5100元),参赌人员14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邬*经过材料、被告人邬*身份情况证明材料,证人易*、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被告人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当庭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邬*在开设赌场犯罪中非法获利6000元,应当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邬*的刑罚。根据本院的委托,重庆市**经社会调查评估后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对邬*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邬*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邬*非法获利6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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