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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刘*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刘**、关*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刘**、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段*、刘**、关*先后三次组织多人,在宜都等地进行赌博活动,抽头获利数额累计26000元左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刘**、关*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数额累计达26000元左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段*、刘**、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段*、刘**、关*先后三次组织多人,在宜都市进行聚众赌博活动,抽头获利数额累计26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刘**、关*在宜都市松木坪镇泉水垱村一组尚某某家中,组织人员以摇骰子压单双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其中参赌的人员有谢*、陈**、丁*等约50余人。段*、刘**、关*以抽水钱的方式获利6000元。

2、2013年7月13日晚11时许至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段*、刘**、关*在宜都市松木坪镇泉水垱村一废弃石料厂附近的野外搭棚,组织人员以摇骰子压单双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参赌的人员有欧*、雷*、张*等50余人。段*、刘**、关*以抽水钱的方式获利20000元。

3、2014年7月14日晚11时许,被告人段*、刘**、关*在前日搭建的棚子里,组织人员以摇骰子压单双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参赌的人员有欧*、雷*、张*等50余人。次日凌晨4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段*等42人。

2014年7月16日,宜都市公安局以段*构成赌博的违法行为,对其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告人刘*甲于2014年8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6日,被告人关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诉讼期间,三被告人退缴了违法所得26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到案经过,宜都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裴*、彭*、胡**、罗*、谢*、陈**、雷*、丁*、欧*、陈**、杜*、曹*、赵**、赵**、孙*、刘*乙、胡**、肖*、易*、谭*、李**、周*、李**、张*的证言,被告人段*、刘*甲、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刘**、关*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诉讼期间,三被告人退缴了所获违法所得26000元,且庭审中悔罪态度诚恳,结合松滋市社区矫正机构审前调查的意见,可对三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段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关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三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二万六千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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