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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至次月2日,被告人何*伙同他人租用当阳市**龙村二组67号曾某清的房屋开设“翻筒子”赌场共计3天,每日有20余人参赌,通过从中提取水钱盈利共7000余元。其中,何*从中非法获利1500元。

同时查明,2013年2月2日,杨**等人与廖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因收取该赌场保护费而持械斗殴,造成四人轻伤。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何*已退缴个人违法所得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玉阳派出所关于何*的到案经过及相关情况说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本院(2013)鄂当阳刑初字第0027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黄*对何*的辨认笔录,证人杨**对犯罪现场指认笔录,证人曾某清、王*、付*、郭*、罗*、杨**、杨**、黄*的证言,被告人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在开设赌场中,与他人共同经营管理赌场,均分营利,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所开设赌场的参赌人员较多,且引发其他犯罪,社会影响恶劣,不宜适用非监禁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二、对被告人何*退缴的违法所得一千五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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