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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刚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至2009年初,被告人任*与曹*、赵*(二人已判刑)等人相互伙同,以股份制的方式,结为赌博团伙,租用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三合村三组万*等人的房屋开设赌场,召集众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该赌场共开设二个月,抽头渔利共计200多万元,其中任*参与开设赌场十多天,从中获利15000多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湖北省当阳市公安局关于任*的到案经过,湖北省公安厅关于解回服刑人员任*的函,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1)东三法刑初字第771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民法院(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66号刑事裁定书,证人曹*对任*的辨认笔录,证人赵*、万*、曹*、齐*的证言,被告人任*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赌场中占有股份并共同获利,不能认定为从犯,但量刑时应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所犯开设赌场罪系原犯故意伤害罪、合同诈骗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没有被判决的漏罪,应数罪并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原犯故意伤害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扣除已减去的刑期九个月后,至2025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二、对被告人任*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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