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黎*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远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初,被告人伙同彭某某等人,在远安县鸣凤镇北门村以“百家乐”的形式开设赌场,共同经营,渔利“分红”。其中被告人参与4场。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相关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初,被告人伙同彭某某、徐某某、赵*某、赵*、吴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远安县鸣凤镇北门村一组XXX号刘某某住宅、北门村一组XXX号杨某某住宅内以“百家乐”的形式开设赌场,共同经营,渔利“分红”。其中被告人在2处场地参与4场。

同时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主动到远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作为“股东”参与开设赌场的相关情况及所开设赌场的地点、参赌人员、获利等情况及其为赌场提供场所的情况

2、共同作案人徐某某、彭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作为“股东”在远安县鸣凤镇北门村参与开设赌场的相关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主动投案的事实;

4、本院(2014)鄂**初字第00066号、第000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共同作案人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多人共同参与开设赌场,各人均积极参与其中,根据本案案情,应由各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即缴纳。)

对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