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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杜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秭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杜某某经事先商定,被告人张某某将两台投币式游戏机放置在秭归县希望小学东侧约一百米处被告人杜某某经营的夜宵店内,供他人赌博,同月24日晚,秭归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民警巡逻执勤时,发现被告人杜某某店内放置的两台投币式游戏机,并当场将两台游戏机及两台游戏机内的人民币716元予以扣押。2014年12月25日,经秭归县公安局鉴定,两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同时查明,1、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2、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赵某某、韩某某的证言,秭归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侦查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游戏机照片,《秭归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及证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小学校附近被告人杜某某经营的夜宵店内放置赌博机两台,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均系主要实行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告人张某某、杜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意见,可对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违法所得716元及作案工具游戏机两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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