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犯参加黑社会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猥亵妇女罪、开设赌场罪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2年12月20日,湖北**民法院作出(2012)鄂刑三终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犯参加黑社会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猥亵妇女罪、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襄阳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15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襄阳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并获5次季度记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5次季度记功的事实,该事实有该犯改造表现情况的证明材料、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对该犯减刑的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该犯2015年4月21日交纳罚金3000元、2015年5月21日交纳罚金1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因其积极履行罚金刑,依法应予从宽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