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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刘*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刘*、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刘*、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中午,被告人陈*找到被告人刘*,让刘*帮忙开赌场,每天给刘*发工资,刘*表示同意。当日下午陈*租用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隆林村二组曾某家的房子,以“推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盈利。赌场在运行中,被告人陈*联系参赌人员,并安排被告人刘*负责看“水箱”,被告人王*在赌场放贷,罗*、卢*、尤某甲、周*等人在赌场内不固定充当“门子”参与赌博。同年12月24日晚11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派警对该赌场予以查封,现场抓获被告人陈*、刘*、王*及其他参赌人员近二十人,查获赌场已提取的“水钱”3200元,赌博用的牌九骰子1副,扣押赌资及放贷资金275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刘*、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罗*、卢*、尤*甲、周*、张*、尤*乙、尚*、吴*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查获的赌桌、牌九、赌资等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涉赌人员名单、资金情况和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刘*、王*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赌具、资金及服务,组织多人参与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作为赌场场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同时认定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刘*、王*系从犯之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刘*、王*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适用缓刑。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查获的赌资及放贷资金人民币30770元(含公安机关已上缴的人民币692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被告人刘*、王*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所判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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