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芦*、江*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江*、张某某、陈某某、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江*、张某某、陈某某、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芦*、江*、张某某、陈某某、康某某五人出资9万余元,购买了三台“捕鱼”电子赌博机,先后在枣阳市光武宾馆门口出租屋、枣阳市**回收公司院内地下室内开设电玩城,由芦*负责日常管理,并招聘李**、阮某某等工作人员,利用“捕鱼”机招集他人进行赌博。

2015年1月15日至21日,被告人芦*在枣**康医院对面租赁门面房,购买“猎鱼高手打鱼机”、“百家乐电子联线机”等赌博机,雇董某某负责上分、收款,招集他人进行赌博。

公诉机关为证实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芦*、江*、张某某、陈某某、康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租赁专门用于赌博活动的场所,提供赌场用具,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芦*、江*、张某某、陈某某、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芦*、江*、张某某、陈某某、康某某五人出资9万余元,购买了三台“捕鱼”电子赌博机(每台六口),先后在枣阳市光武宾馆门口出租屋、枣阳市**回收公司院内地下室内开设电玩城,由芦*负责日常管理,并招聘李**、阮某某等工作人员,利用“捕鱼”机招集他人进行赌博。

2015年1月15日至21日,被告人芦*在枣**康医院对面租赁门面房,购买“猎鱼高手打鱼机”(八口)、“百家乐电子联线机”等赌博机,雇董某某负责上分、收款,招集他人进行赌博。

另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江*到枣阳市公安局投案。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康某某到枣阳市公安局投案。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枣阳市公安局投案。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枣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证实,经朋友介绍到芦*开设的赌场去干活,给来赌的人员上分、计分的事实。2、证人阮某某、杨*的证言与证人李*某相一致。3、证人董某某证实,受雇芦*在其开设的赌场内上分、收款的事实。4证人李*甲证实,受雇芦*在其开设的赌场内,负责做饭的事实。5、证人王*某证实,芦*租其房屋在其房屋内开设赌场的事实。6、证人王*甲证实,芦*开设赌场的事实。7、五被告人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8、开设赌场的门面房及大北街的照片。9、枣阳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电子游戏设施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江*、张某某、陈某某、康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租赁专门用于赌博活动的场所,提供赌场用具,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康某某、江*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江*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