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初至3月2日,被告人王*以每月人民币7,000.00元的价格承租本市吴都古肆4号楼的商业用门面房,开设“古肆动漫”游戏机室用于赌博经营,并聘请包*等人对赌场进行管理及日常维护。同年3月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当场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设备共计41台、游戏机充值卡20张,收缴赌资共计人民币22,446.00元、涉案现金支出单据8张、硬盘录像机主机1台。

同月23日,被告人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表、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收据、现金付出传票、支出证明单、房屋租赁合同、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人汪**、龚*、包*、舒*、周*、姜*、汪**、闫*、严*、李*、卢*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