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杨*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杨*、徐*、詹*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杨*、徐*、詹*及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2月27日至3月20日,被告人张*、杨*、徐*、詹*四人共同出资,先后十余次在鄂州市城区星都宾馆、国宾楼、凤凰山庄等地,利用扑克牌玩“炸金花”或“五十K”的方式组织周**、汤*等人进行赌博,参赌人累积达二十人以上。被告人张*负责提供赌博场所、管账,被告人杨*负责收取赌场对外借出的赌资,被告人徐*、詹*负责邀约他人参赌,从中抽头渔利。

案发后,被告人徐*、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杨*、徐*、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收条、账本;有证人周**、汤*、沈*、陈*、胡*、舒*、周**的证言及辨认、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杨*、徐*、詹*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组织他人赌博,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杨*、徐*、詹*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被告人徐*、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鄂州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对徐*、詹*进行社区矫正。据此,根据徐*、詹*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杨**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杨*的刑期均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被告人徐*、詹*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