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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夏*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夏*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至3月中旬期间,被告人邓*邀约被告人夏*在本市共同开设赌场,约定由邓*负责“打缸子”、提供赌博场所、赌具,组织他人赌博,夏*负责提供赌场资金及陪赌,抽头获利二人平分。后被告人邓*利用被告人夏*提供的资金,先后四次组织“小喻”、周*等人到“九号公馆娱乐会所”、“东香国际大酒店”等地,利用玩扑克牌“炸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渔利。

同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邓*抓获。同年4月1日,被告人夏*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记账本、户籍信息表、通话清单、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结账单、到案经过、提取笔录;证人周*、邱*、章*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夏*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设定赌博方式,多次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夏*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鄂州市司法局出具《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邓*进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邓*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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