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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裁定对被告人李*中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4月至6月19日期间,被告人周*、李*在本市鄂城区新庙镇文塘村程山耄69号租用一民宅,购买赌博工具,以随机参股的方式在此民宅内以“百家乐”的赌博方式,召集王**、江*、刘*等十余名参赌人员在此进行赌博。

同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当场抓获参赌人员十余名,并收缴赌博工具及赌资人民币25,600.00元。

同月23日,被告人周*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缴物品清单、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人程某甲、胡*、王**、江*、汪**、刘*、程**、汪**、邵*、何*、李**、王**、喻*、李**、方*、涂*、孟*、陈*、李**、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吸引多人参与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鄂州**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周*适用非监禁刑刑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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