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谢*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谢*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丁*甲受丁*乙、丁*丙(均已判刑)等人邀请,在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丁祖村上门湾以庆祝该湾广场落成请人唱戏为名,组织相关人员赌博时负责收钱管账。后被告人丁*甲收取该组部分村民集资的赌场经营经费人民币80余万元。2013年2月15日至20日,丁*乙、丁*丙等人在上门湾戏台周围开设七个用于赌博的场所,并提供赌具,安排人看场子、提钱,被告人丁*甲负责保管每天的抽头获利及记录收支情况。被告人谢*等人获悉后,租用其中的一个场地开设赌场四天,按抽头获利四六分成交纳费用,谢采用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每天吸引20余人参与押宝赌博。在此期间,被告人丁*甲经手收取抽头渔利款人民币9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丁**、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丁**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5千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到案经过、收据;有证人丁*乙、丁*丙、丁*丁、丁*戊、丁*己、丁**、丁*庚、丁*辛、丁*壬、丁*癸、刘**、刘*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被告人谢*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吸引多人参与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甲、谢*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甲、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丁*甲主动退出部分赃款,依法均可从宽处罚。鄂州市鄂城区社区矫正部门对二被告人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刑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