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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荆门**民法院审理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作出(2015)鄂**一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与虢某某、郑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在荆门市城区开设游戏机室。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虢某某经实地考察,将荆门市东宝区建设街沿河路雅居宾馆旁两间门面房租下,虢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签订了租赁合同,刘某某支付了一个月房屋租金2000元。随后刘某某将自己位于湖南长沙家中的具有赌博功能的1台六机位“捕鱼机”和1台八机位“金鲨银鲨”连线机运至荆门市安装在租赁门面内,并聘请贺某某作为上分员,从2014年11月18日开始经营,同年12月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主动前往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龙泉派出所接受调查,但没有如实供述其和虢某某、郑某某共同经营游戏机室的事实。

荆门**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虢某某、郑某某、贺某某、任某某的证言,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门面房租赁合同,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荆门**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购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设施营业性地提供场所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对涉案赃款予以追缴、涉案赌具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提出:1、其开设游戏机室时间短、未获利,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2、其并未预谋来荆门开游戏机室,在游戏机室营业期间并未参与经营管理;3、其具有初犯、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其开设游戏机室时间短、未获利,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证人贺某某的证言、上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刘某某在荆门城区开设游戏机室长达十几天并获利,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其并未预谋来荆门开游戏机室,在游戏机室营业期间并未参与经营管理”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刘某某与虢某某等人在荆门城区考察游戏机室的开设地点属于事前预谋,上诉人刘某某聘请游戏机室的工作人员亦属于经营管理行为。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施及赌博场所,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其具有初犯、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初犯并非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上诉人刘某某虽然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并没有如实供述其与虢某某等人共同开设游戏机室的事实,而是在虢某某到案并交代其与刘某某共同开设游戏机室的事实之后,才作了供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刘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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