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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被告人吴*及辩护人刘**、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吴*在钟祥市郢中镇楚贤路护城河旁租赁了两间房屋,之后在该租赁屋内,吴*放置鲨鱼机一组、F1赛道轮盘机一组、三色鳄鱼捕鱼机一组以供他人赌博。2014年9月22日23时许,钟祥市公安局民警在该租赁屋内抓获五名参赌人员并收缴游戏机三组及赌资5910元。经钟祥市公安局认定,收缴的三组共计二十六台游戏机(鲨鱼机一组八台、F1赛道轮盘机一组八台、三色鳄鱼捕鱼机一组十台)具有赌博功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郭*、王**、高*、刘*、王**、赵**等人的证言,钟祥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钟祥市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湖北省代收罚没收入票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赌博机照片,钟祥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钟祥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出具的说明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吴*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26台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被告人吴*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对被告人吴*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对被扣押的具有赌博功能的鲨鱼机、F1赛道轮盘机和三色鳄鱼捕鱼机以及现场收缴的赌资591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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