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出资1500元与周某某(已起诉)在荆门市东宝区团结街残联旁一出租屋内设置一台6机位捕鱼机、6台“五星宏辉”游戏机供他人赌博渔利。同年6月6日16时许,该游戏机室由肖某某提供上分服务,玩家张某某、杨某某在其游戏机室赌博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投资1500元时店里只有一台捕渔机,其只对捕渔机占有股份。

辩护人张*、许**提出辩护意见称王某某经营的赌博机只有一台六个机位的捕渔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王某某为从犯,经营时间短,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出资1500元,伙同周某某(已判刑)在荆门市东宝区团结街荆门市残疾人联合会旁一出租屋内设置一台6机位的捕鱼机、6台“五星宏辉”游戏机供他人赌博渔利。次日16时许,该游戏机室由肖某某提供上分服务,玩家张某某、杨某某在游戏机室内赌博时,被荆门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荆门市掇刀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不宜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其让朋友王*帮忙租赁房屋开设游戏机室,有一台捕渔机和六台五星宏辉游戏机,2014年6月5日,王某某出资1500元参与游戏机室经营,次日被警察抓获的情况。

3、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5日20时,其到周某某的游戏机室玩,里有“捕鱼机”和“草花机”。次日14时许,其去玩捕鱼机时,有两名男子也在玩捕鱼机,16时许,警察将众人抓获的情况。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5日22时,王某某发短信说和朋友合伙经营游戏机室。次日14时30分,其到该游戏机室玩捕鱼机时被警察抓获的情况。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日,其到一家游戏机室玩,里面有六台五星宏辉赌博机和一台捕鱼机,被警察抓获的情况。

6、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时14时许,其随王某某到他开的游戏机室玩,里面有一台捕鱼机和六台“五星宏辉”赌博机,“洋子”让其帮忙上分,后被警察抓获的情况。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5月7日,陈**将荆门市团结街5-1幢1层103室的屋子租赁给王**的情况。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7日,王某某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

9、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在现场查获五星宏辉赌博机6台,捕鱼机1台。

10、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电子游戏设施认定意见书,证实现场查获的渔乐无穷捕鱼游戏机一台(六个机位)、五星宏辉游戏机六台,具有押分退分功能,并在游戏中定赔率以小博大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1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和被查获的赌博游戏设备的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5日,其出资1500元入股周某某的游戏机室,有一台六机位捕鱼机、六台“草花机”,次日14时许,其带女朋友肖某某到游戏机室玩,经核算,6月5日共盈利3350元。周某某让肖某某帮忙给张某某、杨某某上了350元的分,后被警察抓获的情况。

14、荆门市掇刀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不宜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十台以上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设施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投资1500元时只有一台捕鱼机,与六台五星宏辉游戏机没有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证人周某某、汪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某某出资1500元与周某某合伙经营游戏机室,该游戏机室有一台六机位捕鱼游戏机、六台五星宏辉游戏机,王某某与周某某并未对游戏设备进行区分,王某某对全部游戏设备均应承担责任,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出资1500元与周某某合伙经营游戏机室,二人分工明确,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对涉案赃款予以追缴、涉案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