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龚**、张**等聚众斗殴罪,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张**、吴**、李*、龚**、官*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及辩护人曹**、被告人张**、吴**、李*、龚**、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张*甲邀约吴**来到龚*甲家中,索要龚*甲所欠债务,双方协商未果遂约定第二天带人“冲一下”(意思是打架)。次日,张*甲、吴**等人驾车鲊州砖厂路边等待龚*甲,龚*甲、李*、龚*乙、官*等人驾车到达鲊州砖厂,双方碰面后龚*甲持枪朝张*甲等人乘坐的面包车开了一枪,后龚*甲持枪,李*、龚*乙、官*等人持刀下车往张*甲、吴**走去,张*甲、吴**等人看见对方持枪持刀,便从车内拿出钢叉上前迎战,双方相互殴打,张*甲等人持钢叉将龚*甲左手及手臂刺伤,龚*甲、李*、龚*乙、官*等人将吴**砍伤。打斗结束后,龚*甲、吴**分别被送往医院救治。张*甲将现场遗留的枪支拿上车于第二天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龚*甲的伤情为轻伤。经鉴定,涉案枪支是具有致伤力的枪支,并从送检的枪支上检测出龚*甲的DNA。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龚**、张**、吴**、李*、龚**、官*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朱*、龚**、吴**、龚**、龚**、刘*甲、邱*、杨**、周*、杨**、杨**、黄**、黄*乙的证言;3.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抓获经过,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09)鄂城法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4.鉴定意见。湖北**中心(2014)痕鉴字第HQ0016号鉴定意见书,鄂州市**心鄂州公鉴DNA字(2014)023号鉴定意见书,鄂**医院法医鉴字(2014)临鉴字第0344号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邓**辨认张**的笔录。

(二)开设赌场罪

2014年6月初,被告人张*甲经营的小卖部内每天都聚集20余人采用“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当庄家有“满牛”出现,张*甲就会从庄家赢的钱中抽头(抽出最低下注的钱),用于赌场内的烟、水等费用开销,余下的被张*甲个人所得。至6月22日,因为参赌人员增多,张*甲将赌场转移至隔壁张*乙家一楼,安排张**、张*乙收取抽头的费用,为参赌人员提供烟和水,安排张*丙为赌场放哨,为张*乙、张*丙支付报酬。至2014年6月26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捣毁。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张**、黄**、张**、范**、刘**、杨**、邱*、范**、刘**、潘*、黄**、陈*、杨**、张**的证言;3.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抓获经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张**、吴**、李*、龚**、官*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涉嫌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开设赌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构成开设赌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龚**、张**、吴**、李*、官*、龚**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龚**刑事责任,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张**刑事责任。被告人龚**、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官*、龚**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辩护人曹**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龚**当庭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张*甲邀约被告人吴**来到被告人龚*甲家中,索要被告人龚*甲所欠赌债,双方协商未果,遂约定第二天带人打架。次日,被告人张*甲、吴**一伙人和被告人龚*甲邀约的被告人李*、龚*乙、官*等一伙人先后驾车到达鲊州砖厂。双方碰面后,被告人龚*甲先持枪朝被告人张*甲等人乘坐的面包车开了一枪,然后双方人员下车,被告人龚*甲持枪,被告人李*、龚*乙、官*和在逃的陈**、李*等人持事先由被告人龚*甲提供的砍刀(斗殴后被被告人遗弃),被告人张*甲、吴**等人持张*甲事先准备的钢叉,开始互相殴打,被告人张*甲等人持钢叉将龚*甲左手及手臂刺伤,被告人龚*甲、李*等人将被告人吴**砍伤(伤情未鉴定)。打斗结束后,被告人龚*甲、吴**分别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张*甲捡起遗留在现场的枪支并于第二天到公安机关自首。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龚*甲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枪支是具有致伤力的枪支。经鄂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涉案枪支套筒左边部位上检出人的DNA分型,经14个STR分型未排除龚*甲,支持该生物检材为龚*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龚**被抓获,同年7月25日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同年8月1日被告人张*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8月19日被告人李*被抓获,同年9月10日被告人官*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9月19日被告人龚*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供述。

①龚**的供述。2014年6月15日晚,我与张**、吴**因为偿还赌债的事没有谈拢,于是我们约定第二天“冲一下”(意思是打架)。第二天,我召集李*、官*、龚**等人一同驾车前往与张**等人约定好的鲊州砖厂附近碰面,到达后我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枪支对张**等人乘坐的面包车开枪,然后我持枪下车,李*等人拿出事先准备的砍刀下车,张**、吴**等人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钢叉下车,双方人员互相打斗,我被对方钢叉刺伤,我所持有的枪支也遗留在现场。刀是我提供的,都持了刀,枪是我捡的。吴**是我砍伤的。

②张**的供述。2014年6月15日晚,我与龚**因为偿还赌债的事没有谈拢,于是我们约定第二天“冲一下”(意思是打架)。第二天,我召集吴**等人一同驾车前往与龚**等人约定好的鲊州砖厂附近碰面,到达后龚**先拿出枪支朝我们乘坐的面包车开枪,接着我们下车了,我和吴**等人持吴**带来的钢叉,龚**、李*、龚**、官*等人持砍刀,双方人员相互打斗,龚**被我刺伤倒地。遗留在现场的枪支被我捡走,后交给公安机关。

③吴**的供述。2014年6月15日晚,张**与龚**因为偿还赌债的事没有谈拢,于是双方约定第二天“冲一下”(意思是打架)。第二天,张**召集我和其他数人一同驾车前往与龚**等人约定好的鲊州砖厂附近碰面,到达后龚**先拿出枪支朝我们乘坐的面包车开枪,接着我们下车了,张**、我以及我方其他人持钢叉,龚**、李*、龚**、官*等人持砍刀,双方人员相互打斗,龚**被刺伤倒地,遗留在现场的枪支被张**捡走,后交给公安机关。

④李*的供述。2014年6月16日上午,龚**召集我、官*、龚**等人,对大家说张**要带人过来找他要钱,要大家帮忙撑场面。之后龚**驾车带着我、官*、龚**等人前往鲊州砖厂,到达后龚**拿出事先准备的枪支朝张**乘坐的面包车开枪,张**、吴**等人持钢叉,龚**及我们一伙人持砍刀,双方互相打斗,龚**被刺伤倒地。

⑤龚**的供述。2014年6月16日11点多,我接到龚**的电话,要我跟他一起出去一下。几分钟后龚**开车过来接我,我上车后看到李*等人,座位下还有砍刀。龚**驾车带着我们一伙人往鲊州砖厂方向行驶,在鲊州砖厂附近与张**驾驶的面包车碰面后,龚**先拿出事前准备的枪支朝张**乘坐的车辆开枪,后张**、吴**等人持钢叉,龚**及我们一伙人持砍刀,双方相互打斗,龚**被刺伤倒地。

⑥官某的供述。2014年6月16日10点左右,龚*甲打电话说找我有事,叫我在路边等待,之后龚*甲驾车来到我家门前接我,我上车后看见车上有李*等人,还在座位下发现有砍刀。龚*甲对大家说现在有人要搞他,要大家一起去帮忙打架,接着驾车带我们一伙人往鲊州砖厂方向行驶,在鲊州砖厂附近与张**驾驶的面包车碰面后,龚*甲先拿出事先准备的枪支朝张**乘坐的车辆开枪,后张**、吴**等人持钢叉,龚*甲及我们一伙人持砍刀,双方相互打斗,龚*甲被刺伤倒地。

证人证言。

①朱*(龚**的母亲)的证言。2014年6月16日中午,在鲊州砖厂附近,有5、6个青年手持钢叉追着另一群青年打架。我儿子龚**被钢叉打伤,手部、腰部一直在流血,李*也在其中,后来我打电话报警。

②龚**的证言。2014年6月16日,龚**接到一个电话后就带着李*、官*等人开着一辆面包车往鲊州方向走,我开车带着吴**跟在后面,到达鲊州砖厂附近时我看见双方有十几个人拿着刀和钢叉在对打,龚**这边有李*、官*、龚*乙等人,等对方的人走后,我看见龚**躺在地上,衣服和手上都是血。

③吴**的证言。2014年6月16日,龚**接到一个电话后就带着李*、官*等人开着一辆面包车往鲊州方向走,龚**开车带着我跟在后面,到达鲊州砖厂附近时我看见双方有十几个人拿着刀和钢叉在对打,龚**这边有李*、官*、龚*乙等人,等对方的人走后,我看见龚**躺在地上。

④龚**的证言。2014年6月16日11点左右,龚**驾驶一台面包车带着李*、龚**等人往鲊州砖厂方向走,龚**驾车带着我、吴**、龚**跟在后面。到达鲊州砖厂附近时,我在车里看见砖厂附近停着2台面包车,龚**、李*等人持刀,张**等人持钢叉,互相打斗,等张**一伙人走后,我看见龚**躺在地上,身上都是血。

⑤龚**的证言。2014年6月16日11点左右,龚**驾车带着李*、官*等人往鲊州砖厂方向走,我、龚**、龚**、吴**驾车跟在后面,到达后我在车上看见龚**、李*等人持刀,张**等人持钢叉,双方互相打斗,龚**被对方刺伤躺在路边。

⑥刘某甲的证言。2014年6月16日上午,张*甲给我打电话,说可能要打架,让我去凑个人数。11点左右,张*甲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往鲊州方向走,我们一伙人驾车跟在后面。到达鲊州砖厂附近时遇到龚**他们,我看到龚**持一把枪,和他一伙的其他人拿着刀,张*甲、吴**等人拿着钢叉,双方打斗起来,其间龚**的枪被打掉在地上,被张*甲捡走了。

⑦邱*的证言。2014年6月16日上午,张*甲给我打电话,要我和他一起去找龚**要钱。11点左右,张*甲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带着钢叉往鲊州方向走,我们一伙人驾车跟在后面。到达鲊州砖厂附近时遇到龚**他们,我看到双方人员持刀和钢叉互相殴打在一起。

⑧杨**的证言。2014年6月16日上午11点左右,张*甲叫我、杨**、杨**、周*等人去帮忙打架,我们一伙人就驾车跟随张*甲等人驾驶的面包车到达鲊州砖厂。与对方的人相遇后,我听见现场一声枪响,看见张*甲等人持钢叉,对方的人持砍刀,双方互殴,对方的一个人被叉伤倒在了路边,我离开时看见地上有一把30、40厘米长的类似于“土冲”的枪。

⑨周*的证言。2014年6月16日上午11点左右,张*甲叫我、杨**、杨**、杨**等人去帮忙打架,我们一伙人就驾车跟随张*甲等人驾驶的面包车到达鲊州砖厂。与对方的人相遇后,张*甲等人持钢叉,对方的人持砍刀,双方互殴。

⑩杨**的证言。2014年6月16日上午11点左右,张*甲叫我、杨**、杨**、周*等人去帮忙打架,我们一伙人就驾车跟随张*甲等人驾驶的面包车到达鲊州砖厂。与对方的人相遇后,张*甲等人持钢叉,对方的人持砍刀,双方互殴,对方有一个人倒在了路边。

杨**的证言。2014年6月16日上午11点左右,张*甲叫我、杨**、杨**、周*等人去帮忙打架,我们一伙人就驾车跟随张*甲等人驾驶的面包车到达鲊州砖厂,看见龚**等人与张*甲等人在鲊州砖厂附近发生斗殴。先是龚**开了一枪,然后李*、官*等人持刀下车冲向张*甲等人,接着张*甲等人就持钢叉朝龚**等人冲上去,龚**手部被张*甲持钢叉打伤。

黄**的证言。2014年6月16日,我跟随张**等人到达鲊州砖厂,看见龚**等人与张**等人在鲊州砖厂附近发生斗殴。我坐在车上听见一声枪响,然后看见龚**持枪下车,后面还有3个人跟着,接着张**等人就持钢叉冲上去,双方对打起来。

黄**的证言。2014年6月16日,我跟随张**等人带着钢叉到达鲊州砖厂,看见龚**等人与张**等人在鲊州砖厂附近发生斗殴,我坐在车上听见一声枪响。

3.书证。①六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龚**、张**、吴**、李*、龚**、官*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②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龚**被抓获,同年7月25日被告人吴**被抓获,同年8月1日被告人张**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8月19日被告人李*被抓获,同年9月10日被告人官*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9月19日被告人龚**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③湖北省**人民法院(2009)鄂城法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7日被湖北省**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4.鉴定意见。①湖北三真司法中心(2014)痕鉴字第HQ001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枪支属于有致伤力的枪支。②鄂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州公鉴DNA字(2014)02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在涉案枪支套筒左边部位上检出人的DNA分型,经14个STR分型未排除龚**,支持该生物检材为龚**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③鄂州中心医院法医鉴字(2014)临鉴字第034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龚**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5.辨认笔录。邓**辨认张**的笔录,证实张**系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嫌疑人。

(二)开设赌场罪

2014年6月初,被告人张**在其经营的小卖部内开设赌场,该赌场内每天都聚集20余人采用“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其间张**会从庄家赢的钱中抽头(抽出最低下注的钱),用于赌场内的烟、水等费用开销,余下的钱均归张**个人所得。直至6月22日,因为参赌人员增多,张**将赌场转移至隔壁张*乙家一楼,并安排张**、张*乙收取抽头的费用,安排张*丙为赌场放哨,并向张*乙、张*丙支付报酬。2014年6月26日该赌场被鄂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捣毁。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的供述。2014年6月期间,我经营的小卖部内每天都聚集20余人采用“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当庄家有“满牛”出现,我就会从庄家赢的钱中抽头(抽出最低下注的钱),用于赌场内的烟、水等费用开销,余下的钱被我个人所得。至6月22日,因为参赌人员增多,我将赌场转移至隔壁张某乙家一楼,直至6月26日被公安机关捣毁。

2.证人证言。

①张**的证言。2014年6月期间,张*甲经营的小卖部内每天都聚集20余人采用“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当庄家有“满牛”出现,张*甲就会从庄家赢的钱中抽头,用于赌场内的烟、水等费用开销,余下的钱被张*甲个人所得。至6月22日,因为参赌人员增多,张*甲将赌场转移至我家一楼,安排张*再和我收取收取抽头费用,为参赌人员提供烟和水。

②黄**的证言。2014年6月中旬,张**(张**的父亲)安排我持对讲机在双湖大道为赌场放哨,每天工资200元,时间一般是下午2点至6点,待赌场散场后将对讲机交回张**,张**按天支付工资。

③张**的证言。2014年6月份的时候,我用对讲机在月山湖大道上为张*甲开设的赌场放哨,每天工资200元,时间一般是下午2点至6点,待赌场散场后将对讲机交回张*甲,张*甲按天支付工资。

④范**、刘**、杨**、邱*、范**、刘**、潘*、黄**、陈*、杨**、张**的证言。2014年6月期间,我经常到张**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张**从中抽头营利。

3.书证。①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甲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②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日张*甲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张**、吴**、李*、龚**、官*为赌债纠纷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龚**不符合配备枪支条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以营利为目的,设立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龚**、张**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张**、吴**、李*、龚**、官*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张**、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龚**、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官*、龚**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张**、官*、龚**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吴**、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的辩护人关于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龚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龚**的刑期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张*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吴*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

四、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五、被告人龚*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龚**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六、被告人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官*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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