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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尹*经营位于本市凤凰路原鄂州市劳动人事局一楼的阳光娱乐中心期间,设置“如来神掌”、“3D动物”、“打鱼”游戏机各8台,共计24台赌博机进行赌博活动。2015年4月19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该赌场,扣押上述24台赌博机及赌资人民币3,79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缴物品清单、涉案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人张*、刘*、徐*、黄*、周**、吕*、周**、周**、候*、吴*的证言;视频监控光盘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鄂州市司法局出具《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尹*进行社区矫正。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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