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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1日至11月6日,被告人江*承租本市文星大道61号房屋,开设“阳光”游戏机室,提供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聘请卫*等人对赌场进行管理及日常维护。同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当场查获“西游记”游戏机7台、“捕鱼机”一组8台及涉案赌资5,860.00元等。鄂州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认定:上述查获的15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鄂州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明、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抓获经过、照片;证人刘*、丁*、舒*、卫*、秦*的证言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鄂州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对被告人江*进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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