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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丛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老河口市孟楼镇人闫*(另案处理)、洪山嘴镇人韩某某、程*先后在被告人樊某某经营的位于洪山嘴镇池岗村6组的茶馆中放置名为“鱼美人”和“一网打尽”的电子游戏打鱼机各一套,每套有6个独立操作杆,可供12个人独立参与赌博。由樊某某负责经营,收取现金后在打鱼机上为赌博人员上分、游戏结束退分、根据分值兑付赌资,樊某某从中分成。2014年11月4日民警巡逻时查获两套赌博机。被告人樊某某获得分成2000余元,闫*获得利润3000余元。经鉴定,两套电子游戏打鱼机均为具有上分、退分功能的赌博设备。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账本、照片等;证人闫*、刘*、兰某某、程*、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游戏设施设备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樊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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