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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人开设赌场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宜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易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骆某某、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鄂**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8日至6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受禹剑(另案处理)的邀约,以股东的身份和自身的影响力凝聚人气,伙同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易某某等人,由禹剑租赁襄阳市**酒店副楼作为赌博场所,由朱某某等人购置电脑一台,百家乐桌布一套,筹码及筹码盒一套,百家乐赌具一套,百家乐路珠一套,显示器控板2只,扑克牌35副,POS机一台,点钞机一台等赌具,开设了“百家乐”赌场,由朱某某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并聘请被告人骆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及证人五、证人八、证人一、证人三、证人六、证人二、证人四、证人九、王*、证人七、周某某、证人十一、证人十、证人十二(均另案处理)为工作人员,由上述人员分别负责卖码、记帐、卖和、发牌、监台、放风等,并按日发放工资。其中,骆某某负责赌场资金保管、资金汇兑、帐目分红核算;张某某负责管理筹码的发放、兑换;朱某某负责与张某某、骆某某对赌场筹码兑付、买卖进行核对。赌场从每天下午3时开始营业至次日上午7时,以押“庄”、“闲”、“和”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营利。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胡某某、易某某等人每天按投入资金比例参与分红。该赌场于2014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收缴赌资74万余元及百家乐桌布、筹码、扑克牌等赌具。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强迫卖淫罪,2005年12月23日被襄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5月12日起被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1月18日刑罚执行期满。被告人朱某某的前罪余刑从犯开设赌场罪被抓获之日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五天,罚金五千元。2014年2月至3月,被告人易某某涉嫌伙同他人在襄阳市樊城区领秀中原小区、交警支队院内开设赌场,同年4月1日被保康县公安局立案查处,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取保候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一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6月经证人二介绍到华晨吉锦赌场上班,赌场老板安排其“赔码”,领取工资。赌场负责人叫“幺哥”(指朱某某),“红哥”(指张某某)卖码,证人二、证人十、证人十一监台,王*、证人七看门,其与朱某某、证人三等人发牌。经常在赌场里玩的叫“二哥”、一个叫“涛哥”、还有一个叫“琴姐”、一个叫“牙哥”。

2.证人二的证言,证实易某某介绍其去赌场上班,负责“监台”,就是看客人下的筹码兑付情况,以及发牌人员发牌是否出现差错,另外还操作积分显示器。赌场里几个常爱打牌的就是股东,有王某某、朱某某、郑*、沈**、熊*、王*、小*、小*、小皮。证人三、证人八、证人一负责卖码和兑码,王*、证人七负责看门,证人五、证人四、证人九卖“和”,张某某负责卖码。其每天拿二百元钱的工资,共拿了七千多元。

3.证人三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华晨宾馆的副总刘*介绍给赌场帮忙,不拿工资。赌场工作人员还有证人八、莹*、证人七、王*、证人九、证人十、证人二、证人十一、张某某,“幺哥”是管理人员。

4.证人四的证言,证实其通过证人九介绍在赌场负责卖“和”,工资每天一百元或二百元不等。赌场工作人员有证人八、证人三、朱**、两个莹莹、双双。其和证人九卖和,监台的是证人十、来明、证人二、证人十一、王*、证人七,码房是张某某,管理人员是“幺哥”,听说股东是易某某、“幺哥”、“涛哥”。

5.证人五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4月28日到华**赌场上班,赌场是几个股东合资开设的。*某某在赌博开业之前打电话说让其出钱入股。其说没有钱,又没事做。*某某拿钱入股后叫其在赌场里帮忙,给他通报情况,每天给其二百元报酬。*某某说过他在赌场占20%的股份,每次必须按20%比例分红,叫其不要记错了。其替王某某把赌场分红来往帐弄清楚,然后通过手机短信发给王。其不经手王某某在赌场分红的现金,所有的现金结帐都是王某某自己与赌场码房的张某某、骆某某等管钱和赌码的工作人员对帐结帐。其只知道股东王某某占20%股份,胡某某、朱某某、易某某、王*、郑*、沈**、小*等股东其说不清楚。胡某某又叫“涛娃”、“涛哥”,朱某某叫“幺哥”。赌场工作人员有证人三、证人一、证人八、证人九、证人七、王*、证人十,朱某某洗牌,张某某卖码。

6.证人六的证言,证实其在赌场的作用相当于保安,每天领一百元工资。其通过短信及电话方式将赌场每天的情况发给胡某某、章**,从其给胡某某发的信息看,其认为他是个小股东。还有易某某、朱某某、胡某某、王**等人参与赌博。

7.证人七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30日其通过张某某介绍进赌场工作,职责是警察来了第一时间告诉监台的人员。朱某某每天给其发二百元工资。张某某交待不认识的就不开门。赌场的工作人员有王*、证人十、张某某、莹*、证人三、涛娃、梁*。赌场工作分两班,白班从下午3点至晚上11点,夜班从晚上11点到第二天早上8点。其与证人七、梁*、涛涛四人负责看门。发牌和赔码的有证人八、证人三、朱*、还有两个叫莹*的女子。监台的有证人十、证人十二、证人十一、证人二等人,卖码的叫张某某。赌场一般是“幺*”在管理。赌场的股东其看到的首先是易某某进场子不付现金,不是股东不可能不付钱就进去赌,再就是“二哥”,姓王,还有“涛哥”。

8.证人八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其通过证人二到赌场负责发牌,也叫荷官,每天工资二百元,估计拿了有六七千元。赌场开业时,荷官和赔码的三个人就会安排一个人去码房张某某处领码,码房每天准备赌码七十万或八十万元。

9.证人九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下旬,其经卜总介绍到赌场里卖“和”。赌场开业后一天要上十六个小时的班,其受不住,就对红哥(指张某某)说能不能再弄一个人来。红哥同意,后来证人四到赌场和其一起卖“和”。工资是每天下班直接到张某某那里领一百元。发牌的和赔码的有证人三,朱**、证人八、两个叫莹*的姑娘,一个叫双双的,监台有证人十、证人二、证人十一、证人十二,卖和的就是其与证人四,看门的有证人七、王*,码房的是张某某。赌场里是“幺*”在负责,叫朱某某。“军哥”、“谢*”、“二哥”常在赌场里玩,听证人十说他们是老板,证人十还说一个叫禹剑。

10.证人十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阿*介绍其去赌场工作,张某某安排其监台,监台就是看别人是否有发错牌的或有偷牌的现象。赌场每天两班倒,发牌、赔码的是证人八、证人一、彪子,卖和的是证人九,卖码的是张某某、监台的是证人十一,看门的是证人七、王*。其每天从张某某处领一百元工资。

11.证人十一的证言,证实其经小*介绍去赌场工作,职责是监台,就是看是否发错牌。其上白班,发牌的分别是证人三、证人八、证人一,卖和的是证人九、监台的是满满、证人十,看门有证人七等。其每天从证人十手里领二百元工资。朱某某应该是管理人员,有时也参与赌博。听说有一个叫易某某的是赌场老板。

12.证人十二的证言,证实“辉哥”安排其去赌场上班,其在赌场监台,另外帮“辉哥”看赌场的上下水情况,然后编成手机信息发给他。其每个月工资是三千元,由“辉哥”发,但“辉哥”还没有给其发过工资。每天早上赌场关门时,其看着赌场点码之后,算出输赢情况,然后编成手机信息发给“辉哥”。

13.证人十三的证言,证实张某某介绍其到赌场上班,其听赌场其他工作人员说有几个股东经常来赌场打牌,如果打赢了就有人喝彩,这样其才知道几个股东有叫“涛哥”、“文哥”、“辉哥”、“疙瘩”的。每天张某某给其发二百元工资。朱某某、证人十、骆某某是赌场的工作人员。

14.证人十四的证言,证实其是通过王*介绍到赌场卖水果,听王*说老板叫“王**”。

15.证人十五的证言,证实其在华晨吉锦酒店的百家乐场子里看到“二哥”和“涛哥”玩的大,有可能是开场子的老板。

16.证人十六的证言,证实其是华晨吉锦酒店的法人代表,赌博场地在副楼的二楼。这9间房是2013年3月22日出租给禹剑的。

17.证人十七、证人十八、证人十九、证人二十、证人二十一、证人二十二、证人二十三、证人二十四、证人二十五、证人二十六的证言,均证实在华晨吉锦酒店参赌被查获的事实。

18.书证。租房合同,证实禹剑与华晨**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租房合同。

1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电脑主机一台、百家乐桌布一套、筹码、筹码盒一套、百家乐赌具一套、百家乐路珠一套、显示器控板二只、扑克牌35副、POS机一台、点钞机一台、现金74万元、账本二本。

20.抓获证明及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6月23日晚,公安机关在华晨吉锦酒店赌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易某某、胡某某、骆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及证人八、证人五、证人一、证人三、证人二、证人六、证人四、证人九、王*、证人七、周某某、证人十一、证人十、证人十二等涉案人员,参与赌博人员三十余人,查获赌博资金74万余元及赌具。

21.银行、手机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向胡某某等人手机发送银行帐号;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张某某、骆某某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与证人五、证人六等人以手机短信方式联络赌场输赢情况。

22.辩认笔录。

23.立案决定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易某某于2014年2月至3月因涉嫌伙同他人在襄阳市樊城区领秀中原小区、交警支队院内开设赌场,因此于2014年4月1日被保康县公安局立案查处,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取保候审。

24.刑事判决书及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5年12月23日被襄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6年1月9日在湖北省襄南监狱服刑,2008年3月3日经湖北省**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2009年8月3日经襄阳**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因患严重疾病,2010年5月12日经湖北**理局批准暂予监外执行。

25.户籍证明。

2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认其又名“王二货”。2014年4月的一天,禹*说在襄阳市高新区华晨吉锦酒店租了房子,想开百家乐赌场挣钱,一直开不起来,让其找几个人入股在租的房子里开百家乐赌场,还让其帮他在赌场里赌博撑场子,并且赌博不用拿现金。其认为这与在澳门赌博没什么区别,其爱好赌博,在这里赌博还不用拿现金,所以就答应了。在开这个赌场之前,其分别给平时一起赌博的朋友胡某某、朱某某、王**、张**、小*、沈**、兵娃、蹦蹦等人打了电话,跟他们说有人开百家乐赌场,问他们愿不愿意入股百家乐赌场分钱,还说若不相信赌场,可以直接把钱打到其帐户上,由其转交。其把自己的银行帐号发给了他们。赌场开设之前,禹*和平时几个喜欢赌博的人在一起商量百家乐赌场的股份,股东有章*、朱某某、易某某。赌场筹备备用金时,章*将入股的30万元现金交给其,其将章*的30万元入股交给赌场的工作人员张某某(或骆某某)。朱某某、易某某经常在赌场玩,其认为他们也是股东。禹*不赌博,其不清楚他在赌场有多少股份。禹*让其以他的股份当股东,并且说其在赌场内不用拿现金,可以以股东名义拿空码赌,禹*入股分红的钱由其先行支配,其在赌场内结算。其与禹*之间的帐就是他股份分红的钱,如果其输了钱,该给禹*的钱他说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还给他。其到码房里拿赌码不给钱,负责卖码兑码的张某某给其赌码后,记在其帐上,在他那记的名字叫“三”。有时其请证人五(又名“牙哥”)去拿赌码,记他的名字“牙”,都算在其帐上。赌博赢了的赌码存在赌场,不结帐拿钱,输了就欠着,也不需要拿钱还,由证人五发信息告诉其输赢情况。在赌场管钱的骆某某是其妻子薛*的表弟,骆某某称其“三哥”,所以在拿赌码时记成了“三”。平时在赌场由朱某某作主,骆某某负责管钱,张某某卖码,还有点码的朱某某、前台赌桌接和的是证人九,监台的证人十,此赌场还有发牌、陪码的一些工作人员。其不参与赌场的分红,也没拿过现金或分红。

27.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供认赌场从2014年4月28日开到6月23日,中间没间断过,每天从下午三点到第二天早上七点结束,分白班和夜班,每班十个人,按监台、发牌、赔码、卖和、卖码、守门分工。其在赌场是主事的,平时安排工作人员做事,招呼赌场上的客人,发放工作人员的工资。赌场的开支由张某某负责。易某某在赌场入有股份,其也是赌场的股东,占5%的股份,每股是按3万元交的。入股时拿了12万元现金,还差3万元,后来其在赌场打牌赢了点钱,就把差的3万元补齐了。除了赌场的所有开支外,“上水”的钱每天按入股的比例给股东分红,由张某某负责,其每次只能得5%的分红,其他股东的分红情况其不清楚。赌场的股东其确定的有易某某。其分红的情况,骆某某那里记的有帐。

28.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供认自2014年4月28日华晨吉锦赌场营业以来,其每天都在这里赌博,其在赌场有5%的股份。钱赌完之后,其就在“红哥”处拿3万、5万不等的空码,主要是在里面撑台面,凝聚人气。赌场老板是朱某某,赌场大小事都是他负责。其他工作人员有看门的、看监控的,照场子的、放码的等大约有十几个人。赌场里叫“二哥”的是王某某,他主要在赌场里打牌赌博。“红哥”在码房工作。

29.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章**说樊城**晨酒店开了一个赌场,能入10%的股份。其拿了10万元给了章**,具体由他操作。事后,章**说入股的事办好了,每天给其汇报“抽水”或“下水”,分红的情况其手机里有这方面的信息。分红的钱都由章**保管,等赌场不开了或者撤股时再给其,没想到中途就被抓了。其没直接领过分红,平时其也去赌场参与赌博。

3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4月底的一天,禹剑说在华晨吉*开了一家百家乐赌场,让其到赌场卖码兑码,每天给二百元钱。赌场发牌的、兑码的有莹莹、证人八、证人三,看视频的有证人七、王*,管钱的是骆某某,其一直在卖码兑码,卖和的是裴*,朱某某负责协调整个赌场。朱某某、“牙哥”、王某某、胡某某、易某某、“文哥”在其处拿过空码,空码数额和名单其直接报给骆某某,证人五在赌场给王某某拿码和记帐。其不保管现金,赌客买码的钱通过证人十三拿到骆某某房间交给骆某某保管。如有赌客要兑码,证人十三又到骆某某房间里按筹码数把钱拿下来,兑付给赌客。赌场的股东有易某某、章**。

31.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供认其通过朱某某介绍到赌场看管保险箱。从华晨吉锦酒店赌场搜出来的两个本子是其用来记录赌场每天的支出盈利情况、现金流水以及赌场股东每天的分红。其从4月28日开始记录,每天早上按码房张某某提供的数据计算前一天的开支盈利,再根据盈利给股东分红。其第一天上班时,赌场老板及股东通过码房转给其170万元,后又加了20万元,共凑了190万元,其在帐本上记了“190个”,实际上这190万元一直没到位,有一部分股东之前说是要入股,结果后来没入,先期备用金也就只有100万元。“前台上水”就是客人输给赌场的钱,开支分为赌场内员工的工资和赌场内的生活开支,负责保险柜的现金数额对上。第一个本子最后一页记录了王**2.5%,朱某某5%,易7.5%,季*10%,胡*10%,陈*15%,正辉5%、谢**,还有40%是“三哥”占有的,总数是100%。数据都是码房提供的,这个比例不是固定的,会随着股东人数的增减而变动,分红总数乘以他们占股比例就是个人分红的具体数额。

3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供认其自2014年4月29日起到华晨吉锦酒店赌场工作,在赌场负责前台和码房对码,码房每天常备的是520个码,开场的时候发牌的拿出一定数量的码放在码盒里,结束时再对码,其将清点的数记录下来报给张某某核对,减去当天的开支,余下的就是当天的盈利,张某某再与骆某某交接,其没记帐。其去赌场是禹*介绍的,禹*是赌场的主人。朱某某每天给其发二百元工资,共领了八千多元。赌场主管是朱某某,监台分别叫证人十一,证人二、证人十,三个“荷官”分别是莹*、云姐、证人三,“卖和”的是证人九、证人四,码房负责的是张某某,管帐的是骆某某。其能确定的股东有易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文*、辉*三人经常去码房拿码,这三个人应该也是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四、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五、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六、被告人骆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七、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余刑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五天,罚金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八、对本案涉案赌资、赌具全部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系主犯不当,量刑过重。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朱某某、易某某、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资金,雇请被告人张某某、骆某某、朱某某进行日常管理、收取渔利、聚集人员参与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王某某、朱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骆某某、朱某某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易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系主犯不当。经查,上诉人王某某采取发送短信的方式召集他人为赌场提供资金,并以自身影响力直接参与赌博为赌场凝聚人气、提供条件,原判认定其系主犯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某、朱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已综合考虑二上诉人系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并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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