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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刘*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刘*、姚*、王*、杨*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五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鲁*在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六化建对面“社区茶社”二楼租用一房屋,投资购买“捕鱼机”等赌博工具,同被告人刘*一起用“推牌九”方式开设赌博场所进行赌博,并设置二台台式电子赌博机。同时雇佣被告人杨**、王*、姚*负责维护赌场秩序、日常管理以及参赌人员赌资管理等事务。先后组织多人参赌。2015年3月9日,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在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鲁*、杨**、王*、姚*、刘*及参赌人员杨**、杨**等人,现场收缴提取的“水钱”70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刘*、姚*、王*、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乙、杨*丙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清点记录、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刘*、姚*、王*、杨**违反社会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结伙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及服务,组织多人参与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鲁*租赁房屋、购买赌具开设赌场系赌场场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积极参与赌场的管理,相对于被告人姚*、王*、杨**在赌场的作用较大,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定罪量刑;被告人姚*、王*、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系初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有犯罪前科,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姚*、王*、杨**经审前社会调查核实,宣告缓刑对四名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五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归案后认罪、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杨*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七千零三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鲁*刑期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被告人刘*、姚*、王*、杨**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鲁*、刘*、姚*、杨**所判罚金未交纳完毕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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